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映錡
蘇雅祺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映錡係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九酒卡拉OK店」晚間8時起至翌日凌晨2時止之現場負責人。被告蘇雅祺於民國103年4月24日晚間,至上址消費時,因消費帳目問題與被告陳映錡發生爭執,被告蘇雅祺竟基於毀損之故意,徒手將包廂內桌上之酒瓶、酒杯、小菜碟掃至地上而破裂損壞致令不堪用,並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被告陳映錡臉部、腳踹被告陳映錡腹部後,見被告陳映錡跌倒在地,再出手拉扯被告陳映錡之頭髮,被告陳映錡亦基於傷害之故意,與被告蘇雅祺發生扭打,被告陳映錡因而受有右肩及下腹部鈍傷等傷害,被告蘇雅祺亦受有左臉撕裂傷兩處各約1.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陳映錡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蘇雅祺則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係認被告陳映錡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蘇雅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
354條毀損罪嫌而提起公訴,惟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
7條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均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陳映錡及蘇雅祺既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