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涵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子涵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與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9月9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先前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金融卡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9月9日中午12時56分許起,陸續以撥打電話、傳送訊息等方式與 康榮華 聯絡,假冒康榮華之友人 莊輝良 名義,並佯稱先前簽發支票但餘額不足,急需借款云云,康榮華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17分許,至桃園市○○區○○路○○○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屋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匯入對方所指定之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康榮華向莊輝良確認並無上開借款之事發覺受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榮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林子涵對於本案下列所引用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10至116頁),且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於審判期日中亦未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以外之物證,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就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而告訴人於108年9月9日遭不詳之人以上述方式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固供認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的工作是代辦站櫃, 何秋月 之前有介紹1個檔期較久的工作、薪水比較多,所以伊先回嘉義把本案帳戶金融卡帶去臺中,伊都把本案帳戶金融卡收在卡套再放在皮夾裡面,金融卡卡套裡另外還放著2,000元現金,這筆錢是伊之前代班的薪水,108年9月伊是在臺中的中友百貨代理站櫃,伊都把千元大鈔放在皮夾中,至於零錢、百元鈔會另外放在零錢包,檔期期間伊就把皮夾跟零錢包放在隨身斜背包,再將斜背包放在花車下方的籃子裡,後來本案帳戶金融卡不知道何時遺失,因為檔期很忙,伊是後來想說要將金融卡拿來拍照時才發現遺失,伊發現的時候是凌晨時段,且帳戶裡面沒有多少錢,再過1、2天伊也要回嘉義,想說回嘉義再掛失,之後伊到銀行時就被告知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伊是把金融卡密碼寫在卡套上,伊代班薪水的是現領的,工作是何秋月介紹的,但是何秋月都是打電話跟伊聯繫,沒有見過面,也沒有何秋月的LINE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告訴人康榮華於108年9月9日
遭不詳之人以上述方式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該筆款項隨後遭人提領殆盡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4頁正反面),且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屋分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108年10月2日(108)嘉義字第221號函檢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遭受詐騙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案件、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109年3月18日109嘉義字第56號函檢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10、12至14頁;偵卷第15至17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始終均辯稱其本案帳戶金融卡是不知於何時遺失遭人盜用,然查:
⒈其①於警詢中陳稱:伊於108年9月28日在桃園租屋處要
拿出本案帳戶金融卡翻拍給公司作薪資轉帳,才發現金融卡連同卡套內的現金2,000元都不見,伊想說當時已經深夜,而且帳戶裡面沒有存款,所以沒有報案或掛失云云(見警卷第2頁);②偵查中稱:本案帳戶是之前公司轉帳用的,平日沒有使用,已經6、7年沒有用,本案帳戶金融卡應該是遺失,伊108年7、8月間都在桃園,9月在臺中,當時是何秋月跟伊說要準備好帳戶,公司會把錢匯進去,所以伊才會回嘉義把金融卡帶著,伊都把本案帳戶金融卡帶在身上,但存摺放在家裡,因為伊想說臨時要用錢,可以存在本案帳戶裡面,後來因為公司要求伊提供銀行帳戶作薪資轉帳,伊想說有本案帳戶,想要拍本案帳戶金融卡給公司,但找不到,當時是半夜,而且裡面沒有存款,所以沒有報案或掛失,當時還有現金2,000元也不見,現金是放在金融卡卡套裡面云云(見偵卷第21至22頁);③準備程序中則稱:因為何秋月有介紹1個檔期比較久、薪水比較高的工作,伊才回嘉義把本案帳戶金融卡帶到臺中,伊都把金融卡放在皮夾,金融卡卡套裡面還有現金2,000元,皮夾裡面還會放千元大鈔、證件,百元鈔與零錢則是放在另一個零錢包,皮夾跟零錢包再放到斜背包,站櫃檔期,伊就把斜背包整個放在花車下方的箱子內,伊是要把金融卡拿來拍照才發現不見,但當時已經是凌晨,帳戶裡面也沒有多少錢,而且隔1、2天就要回嘉義,想說回嘉義再掛失,後來何秋月介紹的工作沒有接洽成功,所以也沒有使用本案帳戶,之後就是經過通知才知道本案帳戶金融卡被拿來作詐欺使用,伊在臺中中友百貨公司代理站櫃時的薪水都是現領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④於審理中則供稱:伊帶著本案帳戶金融卡到臺中,金融卡密碼是隨便的1組數字,伊現在不記得密碼是多少,伊將密碼寫在卡套上,該金融卡是在上班時遺失的,但伊不知道遺失的時間,伊是把錢放在卡套中,要拿錢的時候才發現金融卡不見,因為已經是深夜,又想說帳戶裡面沒有錢,而且隔天就要回嘉義,之後再去報遺失跟解約,沒有想到就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伊原本皮夾中有放健保卡、身分證與金融卡云云(見金訴卷第140至141頁)。被告就其發現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之緣由,原先供稱是因案外人何秋月介紹工作而需本案帳戶,在欲取出本案帳戶金融卡進行拍照時發現不見,然嗣後又稱是因欲取出放在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卡套內金錢時發現遺失,另對於其發現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之處所,原先供稱是在桃園租屋處,其後則稱是在臺中代理站櫃期間,前後所述有諸多不一致之處,則其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⒉再者,被告所稱因案外人何秋月介紹工作而需要用到本案
帳戶之情節,卻始終無法提供該人之其他具體年籍資料以核實所辯情節是否存在,則被告所稱因為何秋月原先有介紹工作而有將本案帳戶金融卡攜至臺中之必要,尚難盡信。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108年9月間在臺中中友百貨公司代理站櫃的薪水均是現領,參諸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109年8月12日嘉義字第1098002743號函(見偵卷第17頁;金訴卷第69頁)顯示本案帳戶於108年1月至8月間均無任何款項存、提之情形,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本案帳戶已有多年未使用(見金訴卷第142頁)。以被告於案發時之薪資均是領取現金,且本案帳戶已多年未使用,於本案發生當時並未見有其他必需使用本案帳戶金融卡,而需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帶著之情形,故是否有被告所辯因為將本案帳戶金融卡隨身攜帶進而遺失之情節,更屬可疑。
⒊況且,若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是因欲取出放在本案帳
戶金融卡卡套內之現金2,000元時,發現本案帳戶金融卡連同卡套與卡套內之現金一併遺失,雖該筆現金金額並非甚鉅,但以被告自承其代理站櫃1天薪水1,200元,該筆遺失款項之金額將近為其工作2日之所得,對被告而言應亦非屬無關痛癢之損失,又遺失金融卡、現金之情節是發生在臺中地區,被告遭遇上開情節後,卻僅認本案帳戶內並無存款、發現之際時值深夜,而未急於報案尋回或掛失,甚至始終未見其有報案或掛失之舉措,均難認合理。又金融帳戶之金融卡遺失或遭竊,僅需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拾獲金融卡之他人即無法繼續使用該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若不法份子未取得原帳戶之所有人同意而驟然加以使用,將因無法預測帳戶所有人何時可能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致其犯罪不法所得款項處於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並補發,而無法提領不法所得,甚至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於補辦後提領一空。衡以常情,不法份子應不致使用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補發,致無法提領犯罪所得款項之風險。本案告訴人是於108年9月9日遭詐騙匯款,被告警詢中供述於10
8年9月28日發現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見警卷第2頁),若本案帳戶金融卡確實是遺失遭人盜用,其時間點應是於108年9月9日以前某時,該盜用之人焉能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於短時間內或108年9月9日前發現並報案、掛失,而於108年9月9日使用本案帳戶行騙並順利收取犯罪贓款?故而被告辯稱其本案帳戶金融卡與金融卡密碼係遺失遭他人盜用云云,難認可採,本案應係被告於告訴人受騙匯款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非其辯稱遺失情節。
㈢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現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事實,且個人帳戶之金融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意交與完全不相識或毫無信賴基礎之人任意使用。更何況,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之情形,為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之財產犯罪型態,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而被告業已成年,且為高中畢業,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智識能力有所欠缺之人,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將其本案帳戶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可能會被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一事應有所預見,竟仍於未見有何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等結果之確信下,執意將本案帳戶金融卡與金融卡密碼交付供人使用,對於他人可能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
二、從而,被告之辯解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而其所為提供上開帳戶與他人使用,亦非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不法份子遂行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告訴人從事詐欺取財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可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以為詐財之歪風猖獗,且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與不熟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者使用,可能遭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造成告訴人遭騙受損,致使憑藉詐欺取財之不法份子氣焰更張,得以更肆無忌憚持續實行犯罪,而贓款或詐欺取財正犯追查更顯困難,非僅對於受害民眾造成無端損害,對於社會治安、民眾間互信及金融交易秩序亦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與本案情節(包含被告本案所為造成受騙人數、金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有因此獲取何等不法利益等情),及被告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
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
者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於遂行財產上之犯罪目的,並將使偵查機關難以循線追查犯罪行為人及犯罪所得財物下落,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幫助該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時,作為匯款帳戶及逃避追查犯罪所得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9日中午12時56分許,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予告訴人,假冒為其友人莊輝良,佯稱:急需用錢,需要借款50,000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17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屋分行」,臨櫃匯款5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惟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1條於105年12月9日、同年12月28日修正
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依修法理由內容,可知本次法條修正目的係因犯罪主體集團化,具資力、法律專業背景之優勢,更易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以各種名目、態樣,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轉化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外觀,導致犯罪難以持續進行查緝,是以阻斷金流,達到金流透明化,達到洗錢防制,重建金流秩序之目的。
⒉又犯罪之法律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均必須事先以法律
明確加以規定,法律若未明文規定者,依罪刑法定與罪刑明確性原則,即禁止以類推或擴張解釋之方法,將法律所未明文規定之行為,作為創新或擴張可罰行為或加重科處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方法,否則即與罪刑法定之基本原則有違。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洗錢之定義,第1款:「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3款:「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來看,該法並無明確規範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俾供他人作為犯罪使用,均屬洗錢行為或幫助洗錢行為,甚為明確。況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因此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並為掩飾、隱匿、移轉、變更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再觀諸洗錢防制法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係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而維也納公約(即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係規定:「(一)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
a)項確定的任何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為了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該財產;(二)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項確定的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甚至係以行為人「明知」系爭財產來自確定犯罪或參與該犯罪為要件。
⒊再者,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即前置犯
罪(predicateoffense),乃為對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因舊法門檻過高,故新法降低門檻,但並未改變因該「特定犯罪」之發生所產生之不法金流,係透過掩飾或隱匿其本質、來源、去向等等行為加以「清洗」,始為洗錢行為之原意。新法第2條針對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階段加以規範,以解決舊法規範模式之不足,但亦難認有變更洗錢行為之本質,而前置化定義洗錢,將處罰提前至該法所稱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僅止於預備之階段。畢竟,斯時仍未有特定犯罪產生不法金流之事實,尚不存在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金流,更遑論有何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予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之可能,亦即洗錢之標的尚不存在,自無可能存在洗錢行為。至於立法者雖有意透過新法之修正與國際接軌,建置完善洗錢防制機制,強化洗錢防制作為,期能徹底杜絕犯罪。然基於罪刑法定原則,除非法另有明文(例如將特定犯罪未發生之提供帳戶行為,比照特殊洗錢罪,直接列舉為不法態樣之一),否則針對第2條洗錢行為之定義解釋,仍應回歸洗錢行為之本質,不應僅因立法者就該條修正理由曾有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洗錢類型例示,即輕率的擴張解釋洗錢行為於洗錢前階段行為尚未發生之前。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亦應限縮於明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提供帳戶以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方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事後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該當於本法所稱洗錢行為。
⒋而詐欺取財罪雖屬洗錢防制法所明定之「特定犯罪」,然
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其主觀上僅足認定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非「明知」之直接故意。且亦無從認定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時,特定犯罪之詐欺取財犯行業已實行,或已有特定犯罪所得存在,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僅係便利他人嗣後將之作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其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之行為,難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列舉洗錢行為中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等行為之構成要件。是基於上述刑罰罪刑法定主義,禁止以類推或擴張刑罰構成要件之基本原則,自不得以擴張解釋之方法,將洗錢防制法所未明確規定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逕行擴張解釋認為所有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行為均係洗錢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即便對其提供帳戶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行為
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洗錢之故意,且客觀上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之行為時,並無從認定特定犯罪之詐欺取財行為已著手,且存在特定犯罪所得,被告所為毋寧係使詐欺取財正犯嗣後便於作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故本件尚無從令本院對於被告另涉嫌洗錢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係認此部分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余珈瑢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