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同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同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竊盜所得防曬裙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該條修正前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罰金刑上限由五百元提高為五十萬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防曬裙1件(被告供稱已丟掉,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8頁反),雖未扣案,但因尚未實際返還被害人,為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191號被告陳同例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同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4日8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騎樓處,見 于芷涵 所有而停放騎樓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箱未闔緊,乃徒手拿取車箱內之防曬裙1件(價值約新臺幣100元,未據扣案)後,另騎乘機車離去現場。嗣經于芷涵於同日17時40分許,發覺前開防曬裙遭竊而訴警處理,為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查獲。
二、案經于芷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同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于芷涵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刑案現場照片2張、查獲被告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件被告因竊盜所獲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檢察官鄭聆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黃怡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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