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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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8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
8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7月14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鄉○○路與貴子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煞車不及而自後追撞於其前方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由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乙○○因而受有外傷性背部筋膜炎及疼痛症候群、肩部挫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景欣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8898號卷第5至7、14至15、17至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為明確。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復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8898號卷第16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之過失情節、被害人之過失、所受之傷勢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因被告與被害人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