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135號原告 張福泉 被告 陳小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一百零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被告前向原告訂購安裝廚具,尚積欠價金新臺幣(下同)170,000元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6,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廚具,總計價金為176,200元,並由被告先行支付10,000元訂金予原告。原告於103年農曆年間依約將被告購買廚具安裝完成後,被告迄未將剩餘款項給付予原告。又因被告所裝設之檯面I-118係凹槽,無法安裝被告自行購買之琉璃洗手台,經兩造同意由原告為其更換其他洗手台,被告行購買洗手台則由原告取走,原告並未擅自取走被告之物品。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款項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200元,及自10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所列款項明細與被告實際向原告配偶訂購之明細不同,該報價單所列「檯面I-118」、「門板UW-8101」係原告承諾贈送之品項,不應計價,另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訂金10,000元,被告僅餘166,200元之款項未給付。兩造原約定之工作期間為10個工作天,然原告自10
3年1月22日開始安裝廚具,至同年3月2日以後始安裝完成,其給付顯有遲延,致遲誤被告預定之開火吉時及造成被告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之損失。又原告所安裝之「三用水龍頭」歪掉且會漏水,被告曾連絡原告前來修復,經原告派工人前來查看,仍未修復,嗣由被告自行修復完成。原告遲延工期完工,迄今亦未完成驗收,延誤原告請老師為其擇定之開火吉時,致被告手臂斷掉,請求原告賠償因遲延所生損害,僅願意支付原告請求金額之半數。
(二)因原告施作廚具石英檯面尺寸不合、電器櫃未完工,經被告請宏達廚具有限公司評估後,修補費用為37,800元,另原告裝設抽油煙機缺少滴油盤,市價為150元,被告就原告請求給付金額主張抵銷。
(三)又原告實際施作尺寸與兩造約定不符,雖不致影響效能,但被告訂購廚具目的即係為量身訂做,不同長度會影響美觀及價值,否則被告購買現成廚具即可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被告於102年12月27日向原告訂製廚櫃一組,約定由原告在新竹市○○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廚房施作石英石檯面、不銹鋼桶身、結晶鋼考門板廚具,並安裝相關附屬廚具共計176,200元,而被告已支付定金10,000元之事實不爭執,並有報價單在卷可憑。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而兩造對於被告所訂購金額包含廚具及櫥櫃、檯面材料供給並安裝費用,於本院並無爭執,依前揭說明,兩造所簽定者,應屬承攬契約,應堪認定。
五、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參照)。又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參照)。
六、原告主張承攬廚櫃安裝工程已經完工之事實,有現場照片10張(見本院卷第14頁、第32、第72-73頁)在卷可稽,雖現場直立式電器櫃與天花板間約8公分、與牆面樑柱約2公分空隙,未如另一側瓦斯爐上方之廚具電器櫃施作白包覆木板,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1頁)可按。依前揭說明,亦僅工作物有瑕疵,尚非未完工。被告主張本見廚櫃安工程未完工,尚屬無據。
七、原告既已完成工作,已如前述,且被告亦自陳已開始使用,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1項規定,自得項被告請求報酬。玆兩造約定承攬報酬為176,200元,扣除被告已經支付訂金10,000元,原告向被告請求逾166,200元報酬即屬無據。
八、再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所明定;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完成工作有未按兩造約定石英石檯面長度與窗戶樑柱邊切齊,直立式電器櫃上方未包覆木板,抽油煙機未附滴油網瑕疵,雖為原告否認。然查:
⒈依兩造各自提出卷附報價單所示,關於石英石檯面施作規格
均記載為:「252+246-30=468」。參以證人 邢杏麗 於本院證述:報價單上廚具一套規格「252+246-30=468」是伊所製作,有一側是水槽、另一個是另一側,「-30」係因為L型重疊部分,足見兩造對於石英石檯面長度有特別約定其長度而須現場丈量。佐以現場施作石英石檯面位置一側臨窗戶樑柱,且依被告自行測量長度,計算至窗戶樑柱約為252公,若石英石檯面與窗戶樑柱切齊顯然較現狀超出樑柱約3.4公分平整、美觀,亦與訂做系統櫥櫃目的除功能量身訂做外,並求整體美觀一致性相符,否則被告只要購買成品即可,無須量身訂做。是被告主張兩造約定石英石檯面長度與窗戶樑柱邊切齊,應屬可採。
⒉雖證人邢杏麗於本院證述:本件櫥櫃安裝是伊到現場測量,
伊不記得被告是否有表示石英石檯面是否做到與窗戶樑柱邊切齊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52頁)。然證人前開證述內容顯然無法說明其現場丈量為何係「252+246-30=
468」數字,且前開數字亦與現場施作長度不同,其前開證述內容,顯係廻護原告之詞,不足採信。
⒊另現場直立式電器櫃與天花板間空隙,未如另一側瓦斯爐上
方之廚具電器櫃施作白包覆木板,已如前述,佐以證人邢杏麗亦於本院證述:施作時伊不在場,伊不知道直立式電器櫃未施作白色包覆木板等語,足見被告向原告訂購廚具及安裝時,電器櫃上方與天花板空隙約定以木板包覆。
⒋再原告主張被告裝設之抽油煙機未附滴油網,亦有被告提出
照片可按,原告亦未提出有裝設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則被告前開主張,亦屬可採。
⒌而原告對於上開瑕疵是否不可歸責於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依前揭規定,被告就前開瑕疵,自得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害。原告主張前開瑕疵修復費用為37,800元,滴油網市價為150元,有被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65頁)在卷可憑,原告復於本院不爭執滴油網之價值(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本院審酌其修復內容為轉角櫃修改、人造石檯面修改、電器櫃修改,均屬前開瑕疵必要修復費用,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前開瑕疵修補費用37,950元,亦屬有據。
九、另被告主張原告遲延完工致遲誤被告預定之開火吉時,原告亦於本院不否認被告確實有告知開火吉時為103年1月23日早上9時,足徵兩造對於安裝工程最遲應於開火吉時前完工,並無爭議。而原告對於被告主張原告103年1月22日進場施作,未提出相關事證翻異,加上原告亦於本院自承本件安裝工程實際施工天數為3天(見本院卷第78頁),則本件安裝工程,顯已逾兩造約定完工時間而有遲延。按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504條定有明文。原告櫥櫃安裝工程雖有遲延,而被告已經使用廚櫃亦一年有餘,足見被告已就遲延物品受領。而被告受領後是否有就該遲延結果有所保留,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則被告自不得主張遲延受領之損害賠償或減少報酬請求。被告主張原告遲延給付請求減少一半報酬,即屬無據。
十、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玆被告對於原告得請求賠償瑕疵修補費用37,
950元已如前述,被告主張前開金額與原告請求報酬主張抵銷,即屬有據,抵銷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報酬逾128,250元部分,尚乏依據。
十一、綜上所陳,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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