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20號受裁定人即上訴人 徐沈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尤建龍 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1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尤建龍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受裁定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5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又受裁定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2,14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3,315元。從而,受裁定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315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