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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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6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以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以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鄭以堂無視於酒後駕車造成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且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另審酌被告乃第一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26號被告鄭以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以堂於民國111年3月3日8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某工地,飲用啤酒、保力達藥酒後,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女友住處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2時14分許,途經彰化縣員林市龍富二街與南平巷口時,為執行取締酒駕勤務員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經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2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以堂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祥易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車籍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檢察官劉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房宜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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