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耀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誹謗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所為109年度苗簡字第12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978號、第52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耀明所為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散布文字誹謗罪,各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起因係告訴人在臉書貼文辱罵被告、被告之父親及被告之信仰等;告訴人利用管理員的權限,將被告在「我是銅鑼人」聊天室會員身分及告訴人違法貼文均刪除,被告始無法蒐證;又 陳春暖 議員幫告訴人父親助選鄉民代表,故有鄉民議論告訴人進入客家文化園區(應為客家委員會客家文化發展中心)上班,係因陳春暖議員的關係,被告才會去問陳議員,且係因一時激憤,並無惡意,已感到懊悔。
㈡、被告與告訴人兩家相識已久,被告事後亦多次至告訴人家中道歉,告訴人父親也原諒被告,表示會勸告訴人撤回告訴或和解;告訴人父親亦說他們是故意設計陷害被告,告訴人常常罵被告,被告才會說那些情緒話,被告不懂法律,只是單純講錯話而已。
㈢、被告為家中獨子,有3個年幼子女需要扶養,母親重度殘障且罹患癌症,父親重度失智,生活困苦,存款係供父母就醫及子女就學所用等語。
三、被告雖提起上訴否認有前揭恐嚇及以文字誹謗等犯行,並執前詞置辯,然查:
㈠、告訴人 邱筱君 (下稱告訴人)係「我是銅鑼人」臉書社團的管理員,前曾禁止被告在該社團發言,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4日23時3分許,連結網路登入臉書,使用帳號名稱「張耀明」,以messenger私訊傳送「改天我帶一群人到文化館轟你,請你離職‧‧」等訊息予邱筱君所使用之臉書帳號;又於109年5月6日某時許,連結網路登入臉書,使用帳號名稱「AbJimmy」,在臉書使用者「陳春暖委員粉絲團」之公開活動頁面,發表內容為「陳委員請問妳是否有涉入銅鑼客家文化館人事關說一案」、「聽說銅鑼園區公共服務組研究助理員邱筱君是妳介紹進去」、「因為外面再(在)傳妳是邱小姐在客家園區的靠山,他本人才敢如尺(此)囂張(本人善意通知妳這個案件正在延燒中)」等文字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明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2978號卷【下稱第2978號偵卷】第8、10頁、第48頁背面,簡上卷第108-110頁、第169-170頁),且經告訴人指訴明確(第2978號偵卷第12、15頁),並有上開內容之擷圖、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第2978號偵卷第17、22頁、第21頁背面、第39、4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恐嚇部分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且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使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
2、被告上開傳送之訊息,以一般社會通念就字面上觀之,實寓有影響告訴人之工作、財產安全,使其離開該職,影響其在社會上之名聲,而有加惡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名譽等意,參以被告案發時已50歲,並自述二專畢業(見簡上卷第171頁),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訊息於社會通念上所代表之涵義,自應知之甚詳,是被告上開所為,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確屬恐嚇之行為無訛。
3、被告雖辯稱係一時情緒所為,並無惡意云云。然觀之卷附擷圖內文,被告於23時03分傳送上開內容前之22時50分許,傳送:「禁止我發言,請問我有違反規定嗎?如果沒有,你這種行為令我不齒,我可以到另一個銅鑼人地方發言炒熱那個地方或在苗栗人地方發文,或建立新的銅鑼人,fb我有50幾個帳號‧‧」等內容(見第2978號偵卷第17頁),且被告亦供稱遭告訴人禁止在社團發言(見第2978號偵卷第8頁),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禁止其在社團發言感到不滿,並聲稱欲另行成立社團,以對告訴人所管理之社團形成壓力;佐以其於本院亦供稱,傳送上開訊息後,不只帶禮物去,還打電話給告訴人父親,覺得自己有錯,才會去跟他道歉等語(見簡上卷第169、170頁),可徵被告亦知悉其言論不當,是被告主觀上顯然具有以加害名譽、財產等事恐嚇告訴人之故意甚明,故其所辯,尚難採信。
㈢、誹謗部分
1、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固不以出於「不得已」為上述言論為必要,但所謂「善意」,即無非法攻訐他人之意思,亦即無誹謗他人名譽之意圖。且關涉大多數人利害攸關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適當」之評論,亦有一定限度,而非濫無範圍,用以調和社會對特定人格者在社會生活地位評價之保護及公共利益與言論自由。
2、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從邱筱君及其父親的好友連結過去,看到雙方有來往,我才懷疑有關說的情形,因為邱筱君的父親是另一議員的秘書,我是看臉書的相片自己推測,沒有查證云云(見5258號偵卷第25頁),於本院辯稱:
我有查證,但是沒有證據,有問他主管跟同事,他們同事說介紹進去,但亦無法提供同事之資料,只有說議員介紹,沒有講哪個議員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113頁),參以機關進用人員均有一定程序,而是否涉及以向機關有關人員關說、請託或以其他不正當方法圖取工作機會,並非單憑社交往來即可認定,被告在傳送刊登上開文字之前,並未有何實質意義之查證,是難遽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有何上開因關說而獲得任職之情形。
3、被告在第三人陳春暖議員之臉書社團公開網站為上開文字內容之貼文,依一般生活經驗判斷,客觀上已足使瀏覽該內容之人,就被告所指涉特定具體事實有所認知,認知告訴人並非透過正常管道,而係依靠向議員請託、關說等不正當方法始獲任職之機會,上開貼文內容顯然影響他人對於告訴人之觀感而貶抑告訴人之人品道德,而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之合理範圍,並非以善意就可受公評之事發表主觀意見或評論,從而,被告在前揭臉書社團發表之上開內容,不特定之多數人只要進入該社團即可瀏覽,被告主觀上有將上開言論散布於眾之意圖,堪屬明確。
㈣、綜上,被告所辯,委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對其在臉書社團限制發言,竟傳送恐嚇告訴人之訊息,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又在他人臉書上發表足以誹謗告訴人之言論,使告訴人名譽受損,犯罪動機及目的並非良善,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據警詢筆錄所載,其教育程度為二專,目前失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對被告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各拘役50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綜合衡量,所量處之刑度並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未逾越法官之權限,其刑度已足制裁被告本次犯行,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原審判決並無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為上訴,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經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魏正杰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