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交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713號被告 林金運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6樓之3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0,000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221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5,000元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04年5月12日18時30分起至同日19時30分止,在位於新北市三峽區學成路工地內之福利社飲酒後,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2樓居所。嗣於同日20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50.9公里處,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2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足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金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檢察官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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