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交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17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明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59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08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詎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不知悔改,於民國
104年3月4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市○路附近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在其酒意尚未消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
4時2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送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明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共3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8至第11頁、第18至第23頁)。從而,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明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述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一再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68毫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其所犯行為實屬不當,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嚴懲非難;惟所幸並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健康受到損害,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斟酌被告陳稱:父母及1名就讀高中二年級之子女均待其扶養,且每月尚有房租要負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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