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己○○
號5樓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 律師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己○○均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甲○○為英高特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英高特國際公司)之股東,丙○○則為董事,民國91年間,丁○○向丙○○表示,希望輪流赴大陸管理設於廣東之子公司等語。丙○○慮及本身家庭狀況,無法兼顧臺灣大陸兩岸經營,遂將大陸地區之經營及財務逐步交由丁○○處理,且一併將臺灣公司之業務亦交由丁○○接管,丙○○與甲○○則負責出資,不實際參與經營業務,從而,丁○○自91年8月起即全權處理公司營運及財務情形,負有於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時,造具清冊,交由股東承認之義務,係為他人處裡事務之人。丁○○初始接掌公司時,公司營運情形尚稱順利,91年度盈餘有新臺幣(下同)570萬8,750元,92年度則有盈餘592萬6,705元,依照公司於87年4月成立時,股東約定之每年紅利於隔2年發放約定,93年6月15日應發放第1期款,共計142萬1,200元,所餘428萬7,550元,各股東依出資額比例分配之剩餘之股利為:丙○○124萬3,389元, 丁淑芬 為124萬1,246元,丁○○則有180萬2,915元,應於93年12月31日前發放完畢;92年度盈餘則應於94年分派,並依股東會決議,應於93年12月31日前提出分配時程表及數額。詎丁○○為侵吞上述各股東之股利,竟與於92年9月間新進員工,為公司處裡會計業務之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己○○違背據實製作帳冊之任務,而於職務上所作成之93年度損益表上,逐月如附表4所示,登載不實之金額虛報營業成本、呆帳,交由丁○○過目認可後,造成93年度帳上虧損達920萬7,545元之假象,丁○○並憑以拒絕發放紅利,致生損害於丙○○及丁淑芬。更有甚者,英高特國際公司於大陸地區之營業收入,礙於兩岸貿易之限,常與往來廠商約定將貨款先匯入丁○○之私人帳戶,再由丁○○匯回英高特國際公司帳戶,詎丁○○復基於概括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自附表1、2、
3所示日期起,先後將來往廠商頂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倫公司)、柏拉圖公司及寶訊公司所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上持有貨款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丁○○侵占貨款行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其以假報表製造虧損而不發紅利部分,則與被告己○○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42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經核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丁○○、己○○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戊○○之證述,及英高特國際公司93年12月8日股東會議記錄、94年5月9日股東會議記錄、93年年度損益表、91年逐月損益表、92年年度損益表、93年逐月損益表,被告己○○與丁○○往來書信(蒐證10)、日記帳、丁○○於聯邦銀行健行分行之000000000000帳戶之來往明細,英高特國際公司於聯邦銀行健行分行之000000000000乙存帳戶、000000000000甲存帳戶、000000000000外匯帳戶之來往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丁○○、己○○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丁○○辯稱:我長年在大陸地區,負責英高特國際公司大陸地區事務,並未參與臺灣英高特國際公司會計帳務之製作。且英高特國際公司之大陸地區往來廠商頂倫公司、柏拉圖公司及寶訊公司將貨款匯入我個人私人帳戶,是經過丙○○同意的作法,收款委託書是我簽名、丙○○用印,錢匯入我的帳戶後,再由我的帳戶匯回英高特國際公司,這部分的轉帳是由己○○負責,我並未侵占公司款項。臺灣的英高特國際公司營運是由丙○○負責,財務部分也是由丙○○監督,財務報表並非我所製作,損益表是由己○○製作,93年度帳上確實是虧損,那是因為收款被客戶積欠。我有看過虧損的資料,但這些資料還是要經過丙○○及股東丁淑芬等語;被告己○○辯稱:記帳作業我是依照丙○○交給我的資料製作,並無製作不實的問題。頂倫公司、柏拉圖公司及寶訊公司款匯入丁○○帳戶的事情我清楚,我有匯回公司,之前也有與丙○○及丁淑芬對過帳,他們並沒有表示意見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證稱:「我是英高特國際公司負責人,英高特國際公司開拓大陸生意之初,即是由丁○○到大陸從事業務開拓。丁○○長年在大陸處理當地業務,英高特國際公司在大陸的化工部或是誠益水助劑的業務,是由丁○○主管,台灣的英高特國際公司是由我負責,從90年開始即是如此。初期丁○○約1、2個月或2、3個月回臺灣一趟,我們會討論一下那邊的作法,丁○○每次大約待1個星期。丁○○長年駐守在大陸。有關大陸那邊相關的營收資料或者是各項公司財務的支出資料,都是由丁○○大陸那邊送到台灣來,讓台灣的會計下去做記帳。我在台灣英高特國際公司主要是負責技術、業務,財務部份幾乎都是交給會計,會計每個月都會製作財務報表給我看,會計要登帳所要製作的傳票也要給我看,我在看傳票的時候也有看隨附的原始憑證。到92年為止英高特國際公司所做的帳務資料,基本上也是由我在做審核。93年開始我與另外一個股東丁淑芬一直要跟會計拿財務報表,就是損益表那些資料,但都拿不到,一直推說大陸那邊資料沒有回來。從93年開始,我們公司的會計有做帳,但都沒有經過我,而是經過丁○○先生。丁○○人在大陸,但是一些資料,會計那邊到底怎麼做帳我不曉得。」云云。揆諸上開證人丙○○所證,足認臺灣英高特國際公司自90年起,即係由丙○○負責經營管理,包括公司會計帳目之製作及帳務資料之審核,亦均由丙○○負責,此情核與被告丁○○所供臺灣英高特國際公司之業務係由證人丙○○負責,及後述英高特國際公司前會計人員戊○○所證「英高特國際公司所有的業務都是丙○○經手,我在任職期間製作的會計帳目,都要向丙○○報告」一節相符,是公訴意旨認「丙○○慮及本身家庭狀況,無法兼顧臺灣大陸兩岸經營,遂將大陸地區之經營及財務逐步交由丁○○處理,且一併將臺灣公司之業務亦交由丁○○接管,丙○○與甲○○則負責出資,不實際參與經營業務,從而,丁○○自91年8月起即全權處理公司營運及財務情形。」一情,已顯與事實相違。再者,證人丙○○為臺灣英高特國際公司負責人,負責公司財務報表審核等業務,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復未曾證稱於93年起,臺灣英高特國際公司之會計資料審核曾改由被告丁○○處理,而僅證稱其本身於93年後,曾向會計人員即被告己○○索取財務報表等資料而屢遭拒絕,復揆諸全卷事證及證人丙○○前開所證,亦無證據證明斯時證人丙○○與被告丁○○2人就渠等於英高特國際公司之業務負責範圍有何調整,堪認本件公訴人所稱案發期間即93年間,證人丙○○仍持續負責臺灣英高特國際公司會計帳冊之審閱,並因之具有要求會計人員提出財務報表等資料之權限,是長駐大陸地區之被告丁○○於93年間有否權限,及其曾否參與臺灣英高特國際公司財務報表之製作或審核等業務,實難驟認。況且,依臺灣英高特國際公司之會計作業流程,會計作帳傳票均需經過公司負責人丙○○審核,倘被告己○○自93年起竟即拒絕將帳目交付丙○○核閱,而對公司負責人視若無睹,並對丙○○要求其交出會計帳務資料之要求置若罔聞,則丙○○身為臺灣英高特國際公司負責人,為確保公司營運及股東利益,豈有可能竟容任會計人員己○○為所欲為,非但不將其解雇,反縱容不適任之會計己○○於公司繼續任職,造成負責人丙○○對公司財務狀況無從掌握,致陷公司於經營危機之理?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就其何以竟於被告己○○拒絕提出其所製作之帳目資料後,仍續聘己○○於臺灣英高特國際公司任職之理由,先稱無法回答,再稱不知為何被告己○○竟可拒將帳目交出,又稱被告己○○曾表示「大陸的資料沒有回來,她手頭上沒有大陸的資料,所以她沒有辦法去做那個帳。」云云,所證避重就輕且前後不一。況且,證人丙○○雖證稱被告己○○曾向其表示「大陸資料沒有過來,沒有辦法做帳」云云,惟查,證人丙○○前已證稱被告己○○確有作帳,僅未將財務報表交付其審閱,而原始憑證既為會計作帳基礎,豈又有因大陸方面之單據未送達臺灣而無從作帳之情形?是證人丙○○前後所證相互矛盾,且無法自圓其說。末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看不到大陸地區『誠益水助劑』的原始憑證,因為這些資料會計都沒有給我看,我要跟己○○要也拿不到。我有聯絡丁○○,說這個財務報表股東也有在催,但我沒有提到原始憑證的問題。」云云,然查,證人丙○○倘認被告己○○係將臺灣英高特國際公司之帳務資料全數交付被告丁○○審核,而原始憑證復為會計作帳之憑據,則在證人丙○○欲追究被告己○○與被告丁○○聯手未依規定製作財務報表,或製作財務報表不實之責任,以便對其他股東提出說明之情形下,證人丙○○豈有可能竟捨本逐末,在與被告丁○○聯繫當時,僅要求丁○○提出財務報表供其閱覽,而對據以製作財務報表之原始憑證去向隻字未提之理?綜上,證人即告訴人丙○○為臺灣英高特國際公司負責人,並負責審核公司財務報表等會計資料,其雖主張於93年間即未能向公司會計人員即被告己○○取得公司財報資料,並稱被告己○○係將財務報表等資料交由被告丁○○審核,惟證人丙○○就長駐大陸地區之被告丁○○於93年間曾否或以何種方式參與臺灣英高特國際公司財務報表之製作或審核?被告己○○既係擔任臺灣英高特國際公司之會計,受證人即臺灣英高特國際公司負責人丙○○之直接監督,則被告己○○如何竟能違抗其主管即丙○○之業務指示,而拒絕交付財務報表與丙○○審閱,又證人丙○○何以竟仍續留被告己○○於公司任職?再被告己○○復係透過何種管道,將會計帳目資料逕交長年遠在大陸地區,且自90年起已不負責臺灣英高特國際公司業務處理之被告丁○○審核?所證諸情均與常理相違,是證人丙○○所證被告己○○於93年起即未將財務報表交其審閱,而係交付遠在大陸地區之被告丁○○處理,致證人丙○○就財務報表上登載之內容一無所悉一節,已無從逕信。
(二)再查,證人即英高特國際公司前任會計人員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89年3月到93年4月間擔任英高特國際公司的會計,製作進出貨、電腦的帳務、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幾乎所有的帳務。己○○在我離職前半年到公司,己○○到職後,有關英高特國際公司會計事務及相關財務報表製作,我們會分工合作,但大部份會交給己○○,因為當時在進行交接。己○○是92年9月間進公司的,在92年9月之前,英高特國際公司的呆帳部份,都是丙○○指示該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在92年9月己○○與我交接會計職務之前,我不曾做過呆帳,在92年年底時,丙○○才指示我把呆帳做掉。在92年9月之前,我們都不會在報表上主動編列呆帳,即使是應收帳款,可能隔了一年還是列為應收帳款,不管是否有追回那筆帳,我們不會主動把它列為呆帳。我們會請示丙○○這筆帳是否要列為呆帳,如果有需要,丙○○會主動告訴我們,我們會計不主動做這些動作。在92年9月至93年4月之間英高特國際公司有關呆帳提列的部份,因為所有業務都由丙○○經手,所有的應收帳能否追回來,也是丙○○最了解,會計這邊不主動編列呆帳,也不參與任何業務行動,亦不會主動打電話向客戶催討帳款,所有帳款都是由丙○○經手。當遇到呆帳需要處理時,是丙○○告訴我們哪幾家公司有哪些呆帳,請我們列入呆帳處理,如果丙○○沒有指示,我們這邊還是會繼續列為應收帳款。我在英高特國際公司工作4年,沒有編列過呆帳,只有在交接的時候,丙○○指示有哪幾家、有多少錢,丙○○會列單子,我們再將它打進電腦裡列為呆帳。我在交接時有呆帳,處理方式是丙○○列出哪一家公司有多少呆帳,都是由丙○○列出來的,我們提供一些資料給丙○○,告訴丙○○哪些應收帳款還未收,提醒丙○○這些可能已經延宕1、2年了,一直無法解決,如我方才所述,年度我們會編列報表,整個年度會結算,當時因為要交接,也或許有其他因素,丙○○就根據我提供給他的資料寫出一張紙條,告訴我哪一些需要列為呆帳處理。我們英高特國際公司從一開始就沒有備抵呆帳也沒有呆帳,我們的所有帳戶都沒有這一項,我接的時候都沒有這些,我曾經請教過丙○○需不需要列一個呆帳的額度出來,丙○○說不需要,有遇到再處理。在92年9月份之後,除了丙○○有列幾筆帳款比較久,沒有收回來的要我做呆帳之外,我們公司有關呆帳的提列作法沒有不同。我在任職期間製作的會計帳目,都要向丙○○報告,丁○○不主動參與,所有的狀況我們會先跟丙○○報告,如果有需要讓丁○○了解,是他們股東之間去做溝通,而不是由會計這邊去做報告。會計事務所或是記帳事務所也是丙○○去聯繫。」等語甚明。經查,證人戊○○業已自英高特國際公司離職,於被告丁○○、己○○被訴涉犯本件犯行一節亦無何利害關係,且與證人丙○○並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僅為恣意誣攀證人丙○○,以替並無利害關連之被告丁○○、己○○脫免刑責之理,是證人戊○○前開證述,堪認屬實。揆諸上開證人戊○○所證,臺灣英高特國際公司會計帳目製作自89年3月間起,即係由證人丙○○負責指示、審核,臺灣英高特國際公司之會計業務均需由證人丙○○經手,會計人員製作之會計帳目,亦均需向證人丙○○報告,而會計人員不曾主動向被告丁○○報告英高特國際公司之會計業務,此情於被告己○○進入英高特國際公司任職時仍係如此。而英高特國際公司自89年3月份起,於帳面上均無呆帳之提列,迄92年9月間被告己○○進入英高特國際公司任職之交接期間,始由證人丙○○一人指示證人戊○○及被告己○○提列呆帳,未經丙○○之指示,會計人員不會主動、亦無權限將公司之應收帳款轉為呆帳一節,堪以認定。準此,益徵被告己○○所供,其所製作之臺灣英高特國際公司財務報表、會計帳目等資料,均係依負責人丙○○之指示及其所提供之資料所為一節,應非子虛。
(三)再者,被告丁○○所稱其以個人帳戶供英高特國際公司收取頂倫公司、柏拉圖公司及寶訊公司之貨款,係經過證人丙○○同意,丙○○復曾於收款委託書上用印一節,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英高特國際公司跟客戶收款,大部分是收支票,也有少部份是丙○○經手,他自己去收款。匯款可能也是會匯到丙○○的個人帳戶裡面。匯到丁○○的帳戶比較少,因為如果要匯到丁○○的帳戶的話,基本上一定要丙○○同意,一定是丙○○同意並了解這個狀況,才會同意匯到丁○○的帳戶,因為如果丙○○沒有同意的話,公司不可能主動這樣做。頂倫公司將款項匯到丁○○帳戶內的事丙○○知情,是丙○○指示的,所有細節丙○○都了解。卷附(他字卷第75頁)切結書載明頂倫公司之交易,英高特公司同意把款項匯入丁○○的戶頭,該份切結書下方有英高特公司的大小章,還有丙○○的章,公司大小章都在丙○○那邊,用印都是丙○○用印。這份切結書有讓丙○○過目,所有資料一定都是丙○○看過之後,需要蓋章的部份也都是丙○○用印之後,我們才可以拿到。寶訊公司在92年6月到9月有匯3筆款項到丁○○的帳戶,這件事丙○○也知道,是丙○○同意的。」等語互核相符,堪信為真。是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收款方式均係由被告丁○○一人接洽處理云云,顯亦與實情不符。再者,被告丁○○用以收取頂倫公司、柏拉圖公司及寶訊公司貨款所使用之聯邦銀行帳戶,確曾有款項匯回英高特國際公司一情,既為告訴人丙○○所不否認,而揆諸全卷事證,並無任何英高特國際公司與被告丁○○間,就被告丁○○以個人帳戶收取之頂倫公司、柏拉圖公司及寶訊公司之貨款,是否確未如數匯回英高特國際公司之相關清算或對帳資料,而難認被告丁○○究否仍持有上開3間公司之貨款未繳回英高特國際公司,是公訴人所稱「丁○○復基於概括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自附表1、2、3所示日期起,先後將來往廠商頂倫公司、柏拉圖公司及寶訊公司所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上持有貨款侵占入己」一節,既無確據可憑,實殊難逕認。
(四)尤有甚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本身曾於92年年底以英高特國際公司之名義,向花蓮企銀桃園分行以信用貸款之方式貸款80萬元後挪為私用,嗣於93年7、8月間遭股東丁淑芬察覺後始和盤托出一節證述在卷,而涉有侵占公款之嫌。又丙○○曾由其個人透過順良公司,販售與英高特國際公司相同之消泡劑產品與英高特國際公司之客戶十美公司,而由英高特國際公司以順良公司之名義直接將消泡劑出貨與十美公司。此際,英高特國際公司出貨與十美公司之銷貨部分並未登載於英高特國際公司之帳目,而無帳可考、帳目不清,致英高特國際公司股東無從知悉英高特國際公司竟曾銷貨與十美公司,亦造成十美公司之貨款是否回收,僅能單憑證人丙○○之個人誠信及良心。嗣證人丙○○將收得之十美公司貨款41萬3,612元挪做己用,並將該筆款項登載為英高特國際公司之呆帳,此情東窗事發後,上開41萬餘元之款項則由證人丙○○應分得之紅利中扣除一節,亦據證人丙○○、證人即英高特國際公司員工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是告訴人丙○○本身既有侵占英高特國際公司公款之嫌,且以私下透過第三人名義販賣英高特國際公司貨品之方式中飽私囊,並將呆帳由英高特國際公司承擔,而有違背公司負責人誠信原則之舉,其性格誠信已有瑕疵。復參諸告訴人丙○○就本身於臺灣英高特國際公司內部營運所負責之業務範圍所為證述,及其證稱被告丁○○、己○○共同製作不實財務報表,與其指訴被告丁○○侵占公司款項等情,證述內容或係前後矛盾、或係悖於常情、或係昧於事實、或係無所確據,而均難信為真實,是告訴人丙○○指訴被告丁○○、己○○涉犯公訴人所指犯嫌一情,是否係因其前開違法背信情節已遭披露,而圖以陷公司股東丁○○及會計人員己○○於罪,以維繫其本身於英高特國際公司之地位,並掩蓋自身不法情事之先發制人之舉,更值懷疑。
(五)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己○○涉犯前揭罪嫌之依據,實繫於證人即告訴人丙○○一人之證述,而證人丙○○之信用性既已有疑,且有誣指被告丁○○、己○○以圖一己私益之動機,其所證被告丁○○、己○○違法情節復與常情有悖,是告訴人丙○○指訴內容,實無從逕信為真,而難驟採為對被告丁○○、己○○2人不利認定之基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丁○○、己○○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己○○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諭知被告丁○○、己○○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汪曉君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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