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鄭華合 律師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53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同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4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宣示之刑,經該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3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丁○○、丙○○均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其等於95、96年間經由丁○○之姪子介紹認識,嗣丁○○得悉丙○○家中經濟欠佳,遂於96年2月間某日,邀約丙○○在臺北市○○區○○路某一麥當勞速食店晤談自泰國運輸毒品返台以獲取酬勞乙事,並經丙○○應允。丁○○、丙○○、甲○○(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成年男子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 文玲 」即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丁○○提供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代價,由丙○○負責自國外將毒品攜帶入境臺灣,謀議既定,丙○○旋即交付其個人照片及身分證件與丁○○,以供辦理護照及簽證之用。嗣97年1月9日許,丁○○以電話聯絡丙○○前往泰國,並匯款3,000元至丙○○所開立之臺南縣東山郵局帳戶,以供應其自臺南至臺北車資之用。後丙○○搭車至臺北,於同年月1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捷運站旁統一超商,丁○○並交付丙○○8,000元,以供丙○○住宿臺北之用。丁○○安頓丙○○就緒,旋於翌日(同年月11日)上午6時許,其等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醫院門口會合,並共乘計程車至桃園縣大園鄉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第二航廈,丁○○向丙○○告以在泰國曼谷機場第6號或第7號出口處會合後,丁○○隨即於同日與甲○○搭乘中華航空CI693號班機出境,丙○○則獨自搭乘長榮航空BR
067號班機至泰國曼谷機場。於泰國曼谷機場會合後,即由前述之大陸地區女子「文玲」分別帶往不同飯店住宿。當日傍晚某時許,在丁○○住宿之泰國某飯店房間內,上開大陸地區女子「文玲」與該泰國籍男子即交付丁○○乙只紙袋(其內盛裝業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塑膠袋包裝之海洛因4件,其中3件分別放置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牙膏盒、編號
3所示盥洗包之雙層夾層內〔合計淨重1021.47公克〕),旋由丁○○將該紙袋交付丙○○,丙○○將上開業經塑膠袋包裝之海洛因1件放置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丙○○所有之黑色背心型夾克之口袋內,再連同上述內有海洛因之牙膏盒、盥洗包分別藏匿於同屬丙○○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黑色行李箱。其等約定入境後,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交付上開毒品並獲報酬。丙○○隨即於同年月12日中午12時55分許(起訴書誤植為下午5時20分許),自泰國搭乘長榮航空BR212號班機返台,並分將上開海洛因毒品以藏匿於其隨機托運行李(行李牌號:BR347264)之方式運輸入境桃園機場。丁○○亦於同日與甲○○搭乘中華航空CI694號班機返台,惟因未攜帶任何違禁物而先行通關離去。然丙○○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海關檢查室,因其神色未定,為警安檢人員察覺,而以X光儀器檢視其行李,發現其行李影像可疑後,經會同臺北關稅局人員開驗,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及前述大陸地區女子「文玲」與泰國籍男子供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丙○○所有供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事實認定所採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說明:㈠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筆錄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於審判程序中,對於經檢察官指為共犯之共同被告丙○○之警詢、偵查中之書面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公訴檢察官對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共同被告丙○○於審判中業經分離審判程序列為證人之地位後,具結並詰問,並給予被告丁○○對質詰問之機會,足見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另被告丙○○對於經檢察官指為共犯之共同被告丁○○之警詢、偵查中之書面陳述筆錄之證據能力亦然。又查公訴檢察官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2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9560號鑑定書、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向豪鵬旅行社函詢,就函覆之說明書、證人 游輝英 97年4月1日調查筆錄,分屬專業鑑定人、證人於審判外製作之鑑定書或書面陳述,依法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述鑑定書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既不爭執,是該鑑定書、說明書、調查筆錄因符上述同意性、相當性之要件,仍具證據能力。而刑案現場照片、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確認班機資料、行李託運資料、行李託運憑條、護照影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被告丙○○照片、手寫字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買賣外匯水單等(參97年度偵字第2153號卷第22頁至第28頁、第13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0頁、第21頁、第68頁,97年度偵字第8440號卷第8頁至第9頁),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書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而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㈡被告審判外之自白筆錄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丙○○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公訴檢察官所提出其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自白陳述筆錄係出於其任意性所製作,具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對其於上揭時、地,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相符,雖其遭查獲之初,於警詢中否認上情,隨即於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除尚未明確指陳聯繫其運輸毒品之被告丁○○之真實姓名外,就運送過程之大致情節均已坦認,互核其嗣後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均相合致,堪以採信。此外,本件扣案毒品(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021.47公克,純度78.87%,純質淨重805.63公克,有該局97年2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956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參97年度偵字第2153號卷第63頁)。又上開毒品係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塑膠袋包裝後,共分裝為4包,再藏置於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牙膏盒、盥洗包、黑色夾克內(除盥洗包內有2層夾層外,均分別藏置1包已包妥之毒品),一併放置於如附表二編號5之黑色行李箱內,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卷附照片可稽(參上開卷第22頁至第28頁)。另上開物品係以託運行李運抵台灣桃園國際機場,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隊與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以X光檢查儀檢查託運行李時發現異常而查獲等情,有卷附行李託運資料、行李託運憑條及「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紙存卷可佐(參上開卷第21頁、第31頁)。另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確認班機資料、護照影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被告丙○○照片、手寫字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買賣外匯水單等件存卷可參,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丙○○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互核一致。是以本件被告丙○○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為認定。
㈡被告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對於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述運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過程之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伊前因對外積欠債務,遭黑道人士以討債為由強押至山區毆打成傷,嗣後黑道人士陸續以電話詢問伊可否找人協助運毒,伊一再推稱尚未尋得,此期間經由伊姪子認識被告丙○○,得知其經濟狀況不佳,聽聞有運毒管道,願一搏換取利潤,伊雖知上開黑道人士試圖找人運毒,惟仍無意願協助,數度勸退被告丙○○,嗣因黑道人士繼續要脅催促,伊慮及家人安危,在恐懼及無奈之下,乃協助黑道人士聯繫丙○○,並在黑道人士指示下購買機票並陪同丙○○出國,出國後確另有人接應將毒品交由丙○○攜帶返台,而伊與不知情之 李榮彬 則搭乘其他班機入境,伊確在黑道人士脅迫下被動聯繫本有意出國運毒之丙○○,並非主使者,此由出國日期經數次更改可證,伊對實際運毒計畫內容並不知悉,至多僅屬幫助犯罪云云。
經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97年1月12日下午5時50分許,於
桃園機場第二航廈經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卷附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可稽,且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已如前述,就被告丙○○證述私運扣案毒品入境之始末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⒉被告丁○○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丁○○辯稱綽號「草兄」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脅迫伊尋找運送毒品之人云云,然依被告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觀之,至97年1月13日前並無彼等之之通話紀錄(參本院卷一所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第1頁),則被告丁○○上開辯稱頻遭脅迫催促乙節是否屬實,已啟人疑竇。又被告丁○○供稱於前往泰國時,唯恐遭黑道人士挾持,隨行之李榮彬可以協助聯絡家人,嗣卻稱於是日返台後,獨自一人在約定之麥當勞速食店等候丙○○云云(參上開審判筆錄第12頁至第13頁、第20頁至第21頁),則被告既慮及將遭挾持,委請李榮彬同行,而於綽號「 阿草 」之人取得毒品前,竟任由李榮彬先行離去,不惟悖於常理,且前後所述矛盾不一,是其陳述之憑信度尤值存疑。再者,被告丁○○辯以該黑道人士稱攜帶毒品返台後,自己之利潤即是得以扣除該積欠90餘萬元款項中之50萬元云云(參本院97年5月9日訊問筆錄第3頁),旋又稱被告丙○○於97年1月12日被逮捕後,直至同年4月14日經警拘提到案始知丙○○被捕乙事云云(參本院97年7月30日審判筆錄第19頁),衡情,苟其辯稱積欠債務而遭脅迫一情屬實,則被告丙○○攜帶毒品返台是否順遂,能否獲得報酬,乃攸關其得否抵銷債務之重要事項,何以竟於入境後,對於此事漠視不聞,未曾積極探詢,此亦顯與常情有違,是其辯解尚非可採。
⑵至辯護人為被告丁○○辯護謂其僅係幫助犯乙節,按刑
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與被告丁○○於95、96年間認識,96年2月間,其等在臺北市○○區○○路上某家麥當勞速食店見面,被告丁○○要求其前去泰國帶毒品,可獲致報酬。在此1年間,被告丁○○曾傳送10數通簡訊,並告知前去泰國之事尚未確定,其等並曾經見面一次,每次都僅由被告丁○○單獨赴約,直至97年1月9日或10日被告丁○○匯款3000元,作為北上車資。其於同年月10日北上到龍山寺旁統一超商與被告丁○○見面,當日被告丁○○又交付其臺北地區住宿費用8000元,並約於翌日上午在西園醫院門口會合,一同坐車到機場,然後分別由其單獨一人、被告丁○○與李榮彬為一批,分搭不同航次班機前往泰國。抵達泰國後,其等在機場6號或7號出口處碰面,斯時有一位女子前來帶其各自前去不同飯店,該女子都是與被告丁○○說話。被告丁○○並要求其於翌日上午前去被告丁○○住宿之飯店房間,丁○○在上開房間內交付乙只手提袋,亦囑其將手提袋內之物品放置於行李內帶回國,其放置妥當後,隨即與被告丁○○、李榮彬搭車前往機場後,各自搭機返台。事先並已約妥返台後,逕至上開西園路麥當勞速食店見面交付毒品並給付酬勞50萬元。曾赴泰國兩次,均係被告丁○○支付機票費用,第2次赴泰之目的即是為運毒,因其隱約聽聞被告丁○○與人通電話,內容提及不要對伊家人如何等詞且眼角略有傷痕,因而自己臆測被告丁○○可能遭他人恐嚇。被告丁○○並未曾告知出發日期係由別人決定,其出國之護照係被告丁○○申請等語屬實(參97年7月30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12頁)。核與其在警詢、偵查中所述均相吻合。又參酌證人游輝英於警詢中陳稱:97年1月11日被告丙○○所搭乘上開長榮班機之機票係由被告丁○○訂購,並於前一日(即同年月10日)下午6時許,在設於臺北市○○○路○段○○號7樓之豪鵬旅行社樓下,當場交付機票並收訖現金11500元等情明確(參97年度偵字第11050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綜上各情以觀,則被告丙○○出國運毒之相關前置事宜,諸如辦理護照、訂購機票、北上車資、住宿膳食費用等均由被告丁○○負責處理或代墊款項,此並有被告丙○○護照影本、照片、手寫字條及被告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買賣外匯水單等件存卷可佐;又其等行前業已約妥報酬價額,且係由被告丁○○聯絡臺灣與泰國之人員一情,並據被告丁○○是認在卷(參上開審判筆錄第16頁至第18頁、
97年5月9日訊問筆錄第2頁至第3頁),況且被告丁○○非僅與丙○○約定返台後交付毒品與給付報酬之地點,甚而親自隨同出境至泰國,在泰國機場與住宿飯店中接洽聯繫,於收取毒品後,交由丙○○收受,且囑咐藏匿攜帶回國,是以被告丁○○幾已於本件運輸毒品始末中,監控被告丙○○之舉動。益證被告丁○○前述之泰國籍男子、大陸地區女子「文玲」、被告丙○○對於運送毒品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的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丁○○所為顯然於本件運送毒品犯行中有不可或缺之地位,實乃共同正犯無疑。
⑶綜觀上情互參,是本件堪認係由被告丙○○負責執行,
被告丁○○負責監控,其等共同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台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其既遂與未遂之分野,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行運送為已足,該罪既遂、未遂之區別,以已否起運為準,不以達到目的地始為既遂(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026號判決參照)。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丁○○、丙○○及上述之泰國籍男子、大陸地區女子「文玲」、甲○○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同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觸犯上述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又被告丁○○有如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除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者外,僅就其餘罰金部分加重其刑。末按被告丙○○因就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走私情形以言,並非居於幕後策劃之主要人員,僅因經濟困頓,一時失慮,鋌而走險;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惟其等為警查獲之始雖曾保留陳述,然至審判期日,均坦承犯行,足見其尚有悔意,又其犯行與一般謀利之運輸,且足以使毒品流通於世,所造成之社會危害性顯然有別,而本件走私所運輸之毒品復在流入市面前即時查獲,尚未造成嚴重實害,是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大法官釋字第263號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對被告處以有期徒刑,已符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之情事,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如此量刑,始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另參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並就被告丁○○得受宣告之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事正途,當知海洛因流毒無窮,危害甚鉅,被告竟不惜以身試法共謀私運海洛因入境,其輸入毒品海洛因之次數雖僅1次,惟輸入之重量非少,於闖關入境時即被截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檢察官雖以被告丁○○犯後態度不佳,而具體求刑無期徒刑;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罪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務求「罪刑相當」。本件被告丁○○所為犯行固屬可議,而應予以論罪科刑,惟其犯罪情狀並無特為深重之情形,次數僅為1次,而其犯後態度部分對於量刑之影響亦經本院說明如前,如處無期徒刑,相對於其所為犯罪本身之情節及輕重,實有過苛之虞,於罪刑相當之原則容為有悖。是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各事項審酌結果,認應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㈡沒收: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關
於沒收銷燬、沒收之規定,乃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所設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如屬犯人所有,均應沒收之,法院無審酌餘地。而毒品之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其係供販賣、運輸、寄藏或持有毒品所用之物,至為顯然。如其外包裝應屬可與毒品析離者,自應依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2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956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如附表二編號1至
3如其外包裝應屬可與毒品析離者,自應依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本件被查扣之毒品海洛因4包,依上開鑑定通知書之記載,認其合計淨重1021.47公克,空包裝總重48.04公克。既可分離秤重,則其外包裝應屬可與毒品析離(參最高法院同上判決意旨),而該等物品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運輸,與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為本件共犯所有,並供本件運輸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被告丁○○雖辯稱本件運輸毒品返台後,綽號 阿草者 允諾
抵銷其等間之債務云云,惟被告丁○○之辯詞是否屬實已難採信,如前所述,況彼等間縱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丁○○亦無法提供具體數額,且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國入境之際,旋即被查獲,並未取得報酬,而對方亦尚未允諾,復以此係屬於借貸之債之關係,尚非本條項所定之「財物」,爰亦不諭知沒收。末查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法院於裁判時即應併為沒收之宣告,並無自由酌裁之權。但所謂犯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必與運輸毒品犯罪本身,有直接密切之關聯為限,與該犯罪無直接關係之物品,自不及之。本件被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除被告丁○○允諾事後給予被告丙○○代價50萬元外,另於被告丙○○北上住宿及搭機往返泰國時交付機票、住宿費及零用金等,該等費用係被告往返臺灣、泰國間之必要支出,且均已被消費,本身已無價值,尚難謂係供運輸毒品直接所用之物,非上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宣告沒收之列,一併敘明。
㈣另檢察官請求依刑法第90條第1項宣告被告丁○○強制工作
一節,惟被告丁○○於本件犯行前,僅曾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顯難認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而公訴人復未陳明被告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具體情狀,公訴人請求宣告被告強制工作,尚有未合,要難依其所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黃翊哲法官呂美玲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重量│├──┼──────────┼────────────┤│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1021.47公克,純││││度78.87%,純質淨重805.││││63公克)│││││└──┴──────────┴────────────┘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包裝如附表1所示│4個│1.空包裝總重48.01公克│││海洛因之塑膠袋││2.共犯「文玲」等人所有供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2│牙膏盒│1個│同上2││││││├──┼────────┼────┼──────────────┤│3│盥洗包│1個│同上2,內有2層夾層。││││││├──┼────────┼────┼──────────────┤│4│黑色背心型夾克│1件│被告丙○○所有供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5│黑色行李箱│1個│被告丙○○所有供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1條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