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60號原告 張惠雲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複代理人 陳博芮 被告 陳柏諭 被告 林琮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柏諭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琮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柏諭如以新台幣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琮詠如以新台幣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二人與原告共同投資小火鍋店,因被告並無現金可供出資,遂分別向原告各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供被告合夥出資之用。原告乃為被告二人各墊款30萬元,此由兩造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1日所簽立之合夥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可知此筆墊款為原告借給被告二人之款項,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二)原告已依約未被告二人各支付30萬元,然依據雙方之約定,被告等之清償期為106年6月30日。然合夥關係已經於106年1月間終止,兩造曾於105年8月間協議106年7月前各清償30萬元。由於本件因被告等一再拒絕出面協商解決債務,原告已經請求退股,兩造間之信任基礎已經不存在,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三)依據兩造所簽立之合夥契約書約定,因被告並無現金可供出資,遂分別向原告各借款30萬元供被告合夥出資之用。
原告乃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各返還借款30萬元。
另原告已經代墊合夥事業所需之生財器具、加盟金、生鮮食品及人事費用等,爰追加依返還代墊款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及追加返還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如數返還上開款項,被告林琮詠部分另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四)聲明:(1)被告陳柏諭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林琮詠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於106年11月7日提出答辯狀辯稱:
(一)被告否認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自應由原告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已經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綜認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足為消費借貸之證明,然被告林琮詠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5年6月1日簽約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並未成年,其所為法律行為未經其父母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依據民法第79條規定不生效力。。
(三)原告稱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清償期為106年6月30日云云,然於105年6月1日簽約,契約書載明「乙方與丙方須於兩年內各自歸還30萬元給甲方」,縱然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其清償期日於107年5月30日始屆滿,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並無理由。
(四)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夥契約書,存證信函與掛號回執、房屋租賃契約書、支出憑證、發票、估價單、出貨單、會員交易紀錄等為證;被告雖否認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並以前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兩造於於105年6月1日簽立合夥契約書,此乃兩造不爭之事實,且有契約書為憑。依據合夥契約書約定:
「乙方(即被告陳柏諭)與丙方(被告林琮詠)須於兩年內各自歸還30萬元給甲方」,參以原告(甲方)出資80萬元,足見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或代墊款之關係存在,否則,契約書何需有被告二人須於兩年各自歸還30萬元給甲方之上開約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查,原告與被告陳柏諭於105年8月6日以手機用LINE聯絡,被告陳柏諭表明本金會在一年內即106年7月前歸還原告,此有原告於106年11月28日提出之手機LINE通訊內容可參,可認被告陳柏諭確認於106年7月前歸還30萬元給原告。然此僅為原告與被告陳柏諭二人間之通訊確認,因被告林琮詠並未參予此次聯絡,被告陳柏諭個人願意提前返還原告,並不影響被告林琮詠之返還日期。
(四)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又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前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81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琮詠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戶籍謄本可稽,其於105年6月1日簽約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所為法律行為未經其父母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依據民法第79條規定尚不生效力。且由被告二人提出之上開答辯狀內容可知,被告林琮詠成年後仍拒絕承認上開契約書。惟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被告林琮詠受有上開30萬元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損害,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依據不當得利關係訴請如數返還,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及返還代墊款關係,請求被告陳柏諭給付30萬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對被告林琮詠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琮詠返還30萬元,及自10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雖請求數項訴訟標的,然其已獲勝訴,其訴訟目的已達,其餘請求權基礎,即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七)假執行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會免為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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