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五、二0二0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暨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警秤毛重伍點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同樣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九日止,連續在苗栗縣造橋鄉錦水村一鄰二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零時五十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十九鄰五福新村一一九號前;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頭份郵局前(起訴書誤載警方尚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查獲)查獲並分別扣得吸食器一組及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五.九公克),而偵悉上情,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分別有苗栗縣衛生局、新竹市衛生局、私立中山醫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前揭毒品及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九號裁定及台灣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苗所衛字第二八三八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計五.九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供施用毒品器具玻璃頭吸食器一支係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坤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