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2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本院簡易庭99年度司票字第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抗告理由之抗告狀正本,並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88條第3項)。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
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
二、經查,抗告人提出抗告狀,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亦未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及抗告理由之抗告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駁回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非訟事件法第4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