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俊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俊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高俊傑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已將竊得之部分贓物歸還被害人 陳家論 ,被害人並表示不願提起竊盜告訴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害人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詳偵卷第17至18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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