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20號上訴人即被告 方晨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6年
6月13日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50號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方晨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缺席判決,合先敘明。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6月,與他人同樣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判決刑度不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利,犯後已坦承犯行,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妥適判決云云。
三、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已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認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狀,就其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量刑上核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之情形。從而,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康凡
法官莊書雯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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