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勞上易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上易字第91號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林昱璿
王信帛 被上訴人 吳漢魁
彭維安 謝舜龍 陳益章 白東波 陳世宏 賴翠霞 康 鼎政 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力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8月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均受僱於上訴人,其中被上訴人謝舜龍、白東波於民國109年7月1日、同年4月28日退休;其餘被上訴人吳漢魁、彭維安、陳益章、陳世宏及訴外人 康文吉 (下稱吳漢魁等5人)則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退休金年資,被上訴人任職年資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惟上訴人未將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領得之夜點費,以工資性質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下稱系爭短少金額)。其次,上訴人應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下稱起息日),對被上訴人負給付遲延之責。又康文吉已於109年9月12日死亡,被上訴人賴翠霞、 康鼎政 為康文吉之繼承人,得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系爭短少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此,爰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
1款、第10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等規定、繼承關係,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短少金額,及各自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發放夜點費,係因勞工夜間有進餐需求,故從發放沿革來看,係屬恩惠性給與,且夜點費金額係上訴人單方調整,不因員工工時或工作種類而有差異,不具勞務對價性。其次,吳漢魁等5人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領取退休金,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已約明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被上訴人已知夜點費不計入平均工資,自不得再請求給付系爭短少金額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7-78頁):㈠謝舜龍、白東波及吳漢魁等5人(下稱謝舜龍7人)受僱於
上訴人,均係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僅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均按謝舜龍7人輪值大、小夜班而發給大夜班400元、小夜班250元之夜點費,不因員工職階或工作內容而異。
㈡謝舜龍7人分別於附表「退休/結清轉換日期」欄所示日期
結清勞退舊制年資或退休,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其等結清或退休前3個月、6個月經上訴人核發夜點費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載。上訴人之前發給其等之舊制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㈢如應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系爭短少金額及遲延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之計算均如附表所載。
㈣賴翠霞、康鼎政為康文吉之繼承人。
五、兩造協商爭執事項:㈠夜點費是否屬於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應否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㈡謝舜龍、白東波、吳漢魁、彭維安、陳益章、陳世宏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規定,及賴翠霞、康鼎政併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補發系爭短少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夜點費是否屬於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應否列入平均工資以計
算退休金?
1.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給付名稱,究以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從而,本件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一部分,即應以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2.經查,上訴人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其工廠作業方式採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足見謝舜龍7人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已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是上訴人依謝舜龍7人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所給予之夜點費,自不屬因臨時性之業務需求所偶爾發放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顯見制度上具有經常性。其次,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乃屬於眾所周知之事實,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僱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僱主對輪值中、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本件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且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大、小夜班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易言之,此種僱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是以,夜點費係屬兩造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從而,上訴人抗辯夜點費之發放,不具勞務對價關係,非屬工資,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云云,已屬無據。
3.上訴人固抗辯:夜點費發放係從食物津貼演變而來,原係為體恤勞工夜班進食需求以及勉勵輪班制度,期間歷經數次調整,調幅不固定,金額幅度與薪資無關,純屬恩惠性給與,並不具勞務對價性(本院卷第16-18頁)云云。然查,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無論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因此,縱使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然謝舜龍7人與上訴人於成立勞動契約時,就謝舜龍7人而言,認知其等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夜點費給付,上訴人亦係明確認知在謝舜龍7人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足見雙方就此給付應已有共識及合意。其次,就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雖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僅以夜點費之給付調整與薪資無關,逕認係屬恩惠性給與。又夜點費參考物價指數調整發放金額,僅屬夜點費發給之設計問題,此為上訴人得自由決定之事項,即使有調整工資之必要,本無需就薪資結構各項一併調整,並不影響夜點費性質上為工資之認定,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4.至上訴人另抗辯:依吳漢魁等5人簽立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17、119、121、123、125頁),已約明平均工資之計算依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吳漢魁等5人既知夜點費不計入平均工資,自不得再請求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見本院卷第18頁)云云。惟參酌系爭協議第2條同時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見同上原審卷頁次),足見系爭協議亦依據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而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以,行政院所規定國營事業管理法令,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以勞基法規定為據,始符合規範之意旨。又系爭給與項目表係屬國營事業為管理需求目的所制定之法律,至勞基法則係就勞動條件之規範目的而制定之法律,兩者間並不具有一般法與特別法之關係,則上訴人執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抗辯夜點費不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並無依據。
5.依上所述,夜點費既屬工資之一部分,自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夜點費屬於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前或結清前之退休金乙節,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
之2、勞退條例第11條規定、繼承關係,請求上訴人補發系爭短少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經查,夜點費係屬工資之一部分,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乙節,如前所述,堪予認定。其次,夜點費如應計入平均工資,則被上訴人各得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即為系爭短少金額,及自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同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勞退條例第11條等規定、繼承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短少金額及加計自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黃悅璇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表:│├──┬─────┬──────┬────────────┬──────────────┬───────┬──────┤│編號│姓名│退休/結清│退休金基數(個)│平均夜點費(新台幣,下同)│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轉換日期│││││├──┼─────┼──────┼──────┬─────┼──────┬───────┼───────┼──────┤││││勞基法施行前│--│結清前3個月│--││││1│吳漢魁│109年7月1日├──────┼─────┼──────┼───────┤195,324元│109年8月1日││││(結清舊制)│勞基法施行後│39│結清前6個月│5008.33元│││├──┼─────┼──────┼──────┼─────┼──────┼───────┼───────┼──────┤││││勞基法施行前│2│結清前3個月│5200元││││2│彭維安│109年7月1日├──────┼─────┼──────┼───────┤213,237元│109年8月1日││││(結清舊制)│勞基法施行後│40.5│結清前6個月│5008.33元│││├──┼─────┼──────┼──────┼─────┼──────┼───────┼───────┼──────┤││││勞基法施行前│14.33333│退休前3個月│5033.33元││││3│謝舜龍│109年7月1日├──────┼─────┼──────┼───────┤225,222元│109年8月1日││││(退休)│勞基法施行後│30.66667│退休前6個月│4991.67元│││├──┼─────┼──────┼──────┼─────┼──────┼───────┼───────┼──────┤││││勞基法施行前│16│結清前3個月│4533.33元││││4│陳益章│109年7月1日├──────┼─────┼──────┼───────┤193,608元│109年8月1日││││(結清舊制)│勞基法施行後│29│結清前6個月│4175元│││├──┼─────┼──────┼──────┼─────┼──────┼───────┼───────┼──────┤││││勞基法施行前│10│退休前3個月│5433.33元││││5│白東波│109年4月28日├──────┼─────┼──────┼───────┤232,833元│109年6月1日││││(退休)│勞基法施行後│35│退休前6個月│5100元│││├──┼─────┼──────┼──────┼─────┼──────┼───────┼───────┼──────┤││││勞基法施行前│14.66667│結清前3個月│5016.67元││││6│陳世宏│109年7月1日├──────┼─────┼──────┼───────┤227,267元│109年8月1日││││(結清舊制)│勞基法施行後│30.33333│結清前6個月│5066.67元│││├──┼─────┼──────┼──────┼─────┼──────┼───────┼───────┼──────┤││康文吉││勞基法施行前│--│結清前3個月│--││││7│(繼承人:│109年7月1日├──────┼─────┼──────┼───────┤185,616元│109年8月1日│││賴翠霞、康│(結清舊制)│勞基法施行後│37│結清前6個月│5016.66元│││││鼎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