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勞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20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勞俊傑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勞俊傑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保護盒及保護套及類似群組之螢幕光學保護膜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證號、圖樣、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名稱等詳如附表一所示),現仍於專用期限內,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上開商標名稱、圖樣之商品;復明知其於民國103年9月3日前之某日,自大陸地區淘寶網所購入之行動電話保護套3個、螢幕保護貼3個,係屬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同年9月3日起某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新臺幣200至300元不等之售價,在其所經營設於臺北市○○區○○路○○○巷之攤販,公開陳列之,以供不特定消費者選購。嗣於同日晚上
8時25分許,為警在其所經營之攤販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物。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勞俊傑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3至18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扣案之行動電話保護套3個,樣式為香奈兒香水瓶造型,其外包裝上印製有「CHANEL」字樣,行動電話保護套上印製有「CHANEL」字樣及「雙C」圖樣之商標;扣案之螢幕保護貼3個,其外包裝上印製有「CHANEL」字樣及「雙C」圖樣,經送鑑結果,其商品來源均不明,均非來自原授權製造廠商,商品所使用之材質、配件、製工均甚為粗糙而與原廠有異,均欠缺原廠商品之保證書、來源證明、發票、使用說明書及精緻包裝,販售價格亦與原廠相差懸殊,並仿製原廠商註冊之商標,確屬仿冒商標之商品等情,亦有香奈兒公司授權委任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103年9月16日鑑定證明書、仿冒商品市值估價表、仿冒商品照片附卷足憑(見偵卷第6至12頁、第18頁)。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員警除查獲被告於上揭時、地,陳列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外,並未查獲被告持有其他仿冒商標之商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該商品是在淘寶網買的,本來是要送人的,但對方不喜歡,所以才擺攤販售,但我還沒賣出去就被警方查扣了等語(見偵卷第2頁反面、第3頁),顯見被告係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後,始萌販賣之意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售出該等侵害商標權商品與不特定之情事,是尚難認被告有何其他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意圖販賣而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僅6件,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非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附表一註冊商標之商品共6個,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公開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認其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等語,惟綜觀本件事證,員警除於上揭時、地,當場查獲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售出該等侵害商標權商品與不特定人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本該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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