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何文成
朱欵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壢簡字第795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50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何文成、朱欵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何文成、朱欵於民國99年12月3日14時3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號住處與 黃家德 因細故發生爭執,期間黃家德見朱欵欲撥打電話,隨即出面阻止朱欵打電話,朱欵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電話筒敲打黃家德頭部,繼以塑膠椅毆打黃家德。何文成見朱欵與黃家德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黃家德推出門外,致黃家德撞倒停放在門外之機車後跌倒,因而受有前額裂傷、右上臂挫傷、左小手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家德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文成、朱欵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家德、證人 卓訓鐽 、 許富霖 等人指述相符,復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然渠 等曾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何文成辯稱:伊從頭到尾都沒有動手,黃家德受傷係因為酒後踹倒機車時,重心不穩自行跌倒所致。 況伊 與黃家德素無怨尤,絕無傷害之動機,黃家德受傷係因伊和朱欵行使正當防衛云云,被告朱欵辯稱:其與黃家德身高相差懸殊,豈有可能手持電話筒敲打黃家德頭部,實情係要報警之時,黃家德加以攔阻並欲搶下其手中電話筒,因黃家德用力過猛之故,導致力道走偏打到頭部。另其家中並無塑膠椅,只有原木椅子,足認黃家德所述不實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黃家德於99年12月3日就診時,經診斷受有前額裂傷
、右上臂挫傷、左小手指挫傷等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天成醫院診字第991203413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100年度偵字第5088號卷,第3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家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99年12月3日
在被告住處,看到被告朱欵要打電話,伊就搶走被告朱欵的電話,後遭被告朱欵拿電話筒打傷伊頭部。手臂及手指的傷是被告何文成打的等語;於原審訊問中具結證稱:被告朱欵要打電話,伊把電話按掉不讓被告朱欵打,伊就和被告朱欵搶電話,後來被告朱欵把話筒搶回去,就持話筒從伊額頭敲下去,然後被告朱欵拿塑膠椅從後面一直打伊,到門口外,被告何文成打伊一拳,使伊跌到機車後面,機車也倒掉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電話遭被告朱欵搶走後,就從伊頭上打下去,被電話打了之後有流血。被告朱欵還有拿椅子打伊背後、後腦。後來在門外遭被告何文成打一拳後,跌到摩托車腳踏板處等語。證人卓訓鐽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朱欵拿起電話,告訴人就叫被告朱欵不要講電話,要求被告朱欵把電話拿下來,表示私下談就好,被告朱欵不肯,就直接拿電話往告訴人頭敲下去,告訴人的頭就受傷流血了,被告朱欵還有拿椅子要打告訴人等語。證人許富霖於偵查中指稱:當時到的時候,告訴人與被告何文成發生爭吵,被告朱欵要打電話,告訴人說不要打,被告朱欵就拿電話筒敲告訴人的頭,告訴人的頭部被電話筒敲擊後就流血了,後來被告朱欵又拿粉紅色、有扶手的塑膠椅打告訴人。被告何文成把告訴人推到門外,在推的時候,告訴人有跌倒,好像撞到機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5088號卷,第45至46頁、第55至56頁;原審卷,第22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互核以觀,證人等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審酌證人卓訓鐽、許富霖與本件被告、告訴人間紛爭本屬無涉,無庸故為偏袒某方而任意虛構情節誣陷他方,渠等證述應屬可信,另佐以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上開告訴人、證人卓訓鐽、許富霖等人證述,顯屬信而有徵,被告等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可堪認定。
㈢被告朱欵固以前揭詞情置辯,然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前額裂傷
,有前揭天成醫院診字第991203413號診斷證明書可證,且參以被告朱欵於警詢中供稱:當時告訴人徒手搶電話時,伊就反射動作把電話拿回來,就發現告訴人頭上流血受傷等語,被告何文成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搶電話的時候,被告朱欵就反射動作把電話拿回來,就發現告訴人頭上流血受傷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5088號卷,第7頁、第14頁),從而,告訴人在與被告朱欵搶奪電話後,頭部隨即流血受傷,苟僅爭搶電話而非遭人毆打,頭部豈會莫名受傷流血,且斯時與告訴人發生爭搶電話者即為被告朱欵,被告朱欵當為下手實施傷害之人,甚為明灼。況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具結證稱:當時傷口有縫合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足認其傷勢非僅瘀傷或表面傷,苟係被告朱欵所辯係告訴人用力過猛自行造成受傷云云,衡情告訴人應頂多受有瘀傷或類此傷害,何需縫合,必係遭物品敲擊導致,被告朱欵所辯與常情未符,實無可採。被告朱欵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辯稱:把電話拿回來時,並未發現告訴人頭部受傷流血,是警察說告訴人流血才注意到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5088號卷,第47頁;原審卷,第24頁),然此節已與其警詢中供述不符,況告訴人受有頭部流血之傷勢,一望即知,被告朱欵於偵查及原審供述顯係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㈣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何文成固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然被告何文成於偵查中自承有推告訴人(見100年度偵字第5088號卷,第46頁),另佐以其於警詢中供稱:被告朱欵把電話搶走後,告訴人發狂似要打被告朱欵,伊就抓住黃家德阻止等語,被告朱欵於警詢中供稱:在把電話搶回來後,黃家德徒手毆打伊頭部,被告何文成欲保護伊,就將黃家德拉住,黃家德隨即與被告何文成扭打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5088號卷,第7頁、第16頁),另被告何文成受有前胸及右手第五指挫傷、右小腿及前臂挫擦傷等傷害,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100年度偵字第5088號卷,第12頁),依被告何文成所受傷勢以觀,綜合被告等人上開供述,堪認被告何文成確曾與告訴人發生扭打,苟其單純將告訴人推出門外而未彼此毆打,豈會受有如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是以被告朱欵所稱被告何文成與告訴人發生扭打乙節應非虛妄。參以被告朱欵固受有右側頭皮及左側胸部疼痛等傷害,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100年度偵字第5088號卷,第20頁),然被告何文成既在被告朱欵與告訴人爭執後始與告訴人扭打,告訴人實無再對被告朱欵實施侵害可能,被告何文成之扭打顯非在實施正當防衛,而係基於互毆之意圖甚為明灼。是以,被告何文成嗣後復將告訴人推出門外,應係承續前開互毆之意圖,斷無正當防衛之情形存在,被告所辯應屬無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足採,渠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文成、朱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朱欵以電話筒、塑膠椅先後毆打告訴人頭部、背部,客觀上雖有多次毆打行為,然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為之,應論以接續犯,附此敘明。
㈡另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59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等人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僅因一時口角糾紛即下手實施傷害,致告訴人受有前額裂傷、右上臂挫傷、左小手指挫傷等傷害,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援引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判處被告何文成拘役30日,被告朱欵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且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被告等人仍執前詞上訴,應屬無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何文成、朱欵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且渠等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2之2頁),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何文成、朱欵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等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葉韋廷法官張宏任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