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博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09
6、262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博荏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許博荏前於民國94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17號裁定減為2月15日,並與前開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
5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7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8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於95年6月11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3年2月,於99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0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許博荏與 許振輝 (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0年6月1日上午某時,前往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6號其遠旁嬸嬸 鄒筱萍 住處,先由許博荏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未扣案)破壞該屋後門鐵窗後攀爬窗戶,侵入鄒筱萍上址住處(毀損、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許振輝則在屋外負責把風,由許博荏竊取放置在該屋2樓房內之黃金7兩、鑽石項鍊、藍寶石鑽鍊、珍珠項鍊及翡翠鑽鍊各1條、鑽石戒指2只、藍寶石鑽戒及翡翠鑽戒各1只,得手後離去,並將上開竊得之手鍊1條及戒指1只,以新臺幣(下同)94,891元之價格賣與不知情之豐源珠寶銀樓負責人 張琇 玉變現。嗣因鄒筱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許博荏於上開竊盜犯行未被發覺前,向警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裁判,並事後歸還上開竊得之翡翠鑽鍊1條、鑽石戒指1只予鄒筱萍。
(二)於100年7月16日前某日,許博荏攀爬至桃園縣○○鄉○○街○○○號 鄭麗卿 住處頂樓,適該頂樓逃生門未上鎖,許博荏則由逃生門侵入鄭麗卿上址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鄭麗卿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0等物品,得手後離去。嗣於100年7月16日下午5時許,許博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桃園縣○○鄉○○街、四維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經警攔查徵得許博荏同意而搜索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在車內查獲疑似竊盜工具及不明物品,經詢問許博荏該疑似竊盜工具及不明物品來源後,許博荏於上開竊盜犯行未被發覺前,向警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15等物品。案經鄒筱萍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博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鄭麗卿於警詢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鄒筱萍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證人 張琇玉 於警詢供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金飾交易登記簿影本各1份、贓物領據保管單2份。
三、被告許博荏與許振輝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故核被告許博荏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再被告就本案之竊盜犯行,均係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 安建勳 警員、潮音派出所 謝立德 警員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本院101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6頁、101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5頁)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為貪圖己利即竊取他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審理中與鄒筱萍達成調解,有本院10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鉗子1支,雖為被告犯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辯稱係在許振輝家所拿取等語(見本院101年
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因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或共犯許振輝所有之物,且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職權告發部分,許振輝(年籍詳卷)與被告許博荏基於共同之竊盜犯意聯絡,由被告許博荏竊取鄒筱萍住處財物,並由許振輝在屋外負責把風之行為,業為被告許博荏坦認在卷。
是許振輝與被告許博荏共同竊取鄒筱萍住處財物之犯行,許振輝恐涉犯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之犯行,因未據起訴,本院依職權告發,應移由檢察官依法偵辦卓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失竊物品名稱│數量│是否已領回│├──┼──────────┼────┼─────┤│1│快譯通E-GO800PDA│1台│已尋回並由│├──┼──────────┼────┤被害人張琇││2│電話節費器│1台│玉領回│├──┼──────────┼────┤││3│錫製酒壺│1台││├──┼──────────┼────┤││4│天鵝裝飾品│1對││├──┼──────────┼────┤││5│指南針-小│1個││├──┼──────────┼────┤││6│精品便條紙│1個││├──┼──────────┼────┤││7│眉筆│2枝││├──┼──────────┼────┤││8│搖搖杯│1個││├──┼──────────┼────┤││9│USBHUB-黑│1個││├──┼──────────┼────┤││10│名片盒│1個││├──┼──────────┼────┤││11│18K金黑筆│1枝││├──┼──────────┼────┤││12│汽車鑰匙│2支││├──┼──────────┼────┤││13│無線網路天線│1支││├──┼──────────┼────┤││14│水晶│1顆││├──┼──────────┼────┤││15│黑色正方形手提保冷袋│1個││├──┼──────────┼────┼─────┤│16│50元紀念塑膠紙幣│數十張│尚未尋回│├──┼──────────┼────┤││17│舊50元硬幣(小)│1盒││├──┼──────────┼────┤││18│金元寶│2枚││├──┼──────────┼────┤││19│金牌│2個││├──┼──────────┼────┤││20│女用手錶│2只││├──┼──────────┼────┤││21│玉手環│4只││├──┼──────────┼────┤││22│玉佩│數枚││├──┼──────────┼────┤││23│佛珠│5串││├──┼──────────┼────┤││24│電腦│1組││├──┼──────────┼────┤││25│洋酒│20餘瓶││├──┼──────────┼────┤││26│進口鍾搖擺組件(銅)│1件││├──┼──────────┼────┤││27│民國60年之紀念銀幣│1個││├──┼──────────┼────┤││28│指南針(大)│1個││├──┼──────────┼────┤││29│茶葉│數斤││├──┼──────────┼────┤││30│天珠、瑪瑙、紅榴石、│數量不詳││││項鍊、戒指、24K胸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