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48號
112年度簡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禹岑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24、5097、525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376號、112年度易字第20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禹岑 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林禹岑」後應補充記載
「於110年7月12日前已知悉本案暫時保護令禁止之內容,」。
㈡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保護令有效期間為
2年。」後應補充記載「該保護令業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於110年12月27日向林禹岑執行。」。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禹岑於本院之自白及本院勘驗筆錄。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騷擾」者,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被告林禹岑(下稱被告)所為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行為,雖足造成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心理上不快或不安,惟尚未達到使告訴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應屬騷擾行為。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又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3、4、5、6、7、8、9及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8各次行為中接續對告訴人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違反同一保護令,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應分別合為一行為,各評價為接續犯。被告所為上開2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追加起訴檢察官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云云(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第2頁),有所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年,卻未能尊重與其鄰居之長輩即告訴人
,而告訴人於案發時已84歲,被告縱與其有共有土地糾紛也應考量告訴人之身體、精神狀況,以理性、耐心之方式溝通,且被告明知本案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內容,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恣意違反,對告訴人施以如附件一附表及附件二附表一所示各次不同騷擾行為,且次數高達24次,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告訴代理人主張:被告之行為使告訴人長期受到騷擾,生活在恐懼之中,請求從重量刑等語;及審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品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7,000元、未婚無子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449號卷第3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段有多次類似,同質性高,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歐陽正宇追加起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簡易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表一: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所示犯行之主文編號事實主文1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林禹岑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林禹岑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林禹岑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林禹岑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5林禹岑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6林禹岑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7林禹岑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8林禹岑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9林禹岑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0林禹岑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1林禹岑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2林禹岑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3林禹岑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被告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示犯行之主文編號事實主文1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林禹岑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林禹岑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林禹岑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林禹岑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林禹岑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林禹岑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林禹岑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林禹岑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林禹岑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林禹岑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林禹岑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24號111年度偵字第5097號111年度偵字第5256號
被告林禹岑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禹岑係丙○○之姪孫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禹岑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5月3日以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04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林禹岑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林禹岑竟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丙○○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前之庭院,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騷擾丙○○,而違反法院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丙○○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禹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固坦承有收受並經警告知上開保護令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嚇她,我當時沒看到她,對方都是無中生有云云。2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騷擾方式,騷擾告訴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事實。3告訴人丙○○提出之監視器錄影檔案2份、警方製作之監視器擷取照片暨說明10張、110年12月5日監視器擷取照片1張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騷擾方式,騷擾告訴人之事實。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0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0856號起訴書㈠證明被告前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屏東法院裁定核發本案保護令。㈡被告前亦曾以類似附表所示方式對告訴人騷擾,而違反保護令,並經本署提起公訴。
二、核被告林禹岑所為,均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就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檢察官黃薇潔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書記官吳馨怡附表:
編號時間騷擾方式1110年7月12日7時34分許在告訴人背後用大聲打噴嚏聲音驚嚇告訴人。2110年7月15日18時34分許被告見告訴人在庭院,故意騎機車到告訴人面前猛催油門,並大聲打噴嚏及對告訴人拍攝等方式騷擾。3110年7月23日7時29分許在告訴人面前亂踢告訴人物品,並發出嘔吐聲音、鬼笑等方式騷擾。4110年8月9日10時11分許瞪視告訴人,並以大姿勢擺動手臂方式靠近告訴人騷擾。5110年8月17日13時28分許將機車騎至告訴人面前猛催油門,並以大聲打噴嚏聲音騷擾告訴人。6110年8月18日7時31分許以猛催機車油門及用手機拍攝告訴人之方式騷擾。7110年8月23日7時31分許以手機拍攝及發出打噴嚏聲音騷擾告訴人。8110年8月30日17時43分許將機車騎上告訴人住處騎樓,並用打噴嚏聲音騷擾告訴人。9110年8月31日7時23分許在告訴人面前亂踢告訴人物品及謾罵告訴人。10110年9月3日19時12分許見告訴人出門,即以大聲打噴嚏聲音騷擾告訴人。11110年10月9日上午11時24分於告訴人住處前以大聲打噴嚏聲音騷擾告訴人。12110年11月25日上午10時39分持手機朝告訴人拍攝,以此方式騷擾告訴人。13110年12月5日12時18分許將機車靠近告訴人曬棉被處,並將機車排氣孔朝向告訴人棉被排放廢氣。
【附件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3號被告林禹岑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與貴院(丹股)審理之111年度易字第376號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禹岑係丙○○之姪孫女,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禹岑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34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林禹岑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林禹岑竟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丙○○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前騎樓、庭院等處,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騷擾丙○○,而違反法院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禹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與告訴人丙○○接觸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方式騷擾告訴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事實。3告訴代理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1年11月15日屏警分偵字第11135087500號函暨所附勘察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說明)各1份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方式騷擾告訴人之事實。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0年12月24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0年12月27日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各1份⑴證明被告前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屏東法院裁定核發本案保護令。⑵證明被告就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已明確知悉之事實。
二、被告林禹岑雖辯稱:現在人手一機,每個人都會拿手機,我要拿手機保護自己等語。惟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1所示時、地,皆係一見告訴人丙○○在上址住處前騎樓、庭院,即主動趨前持手機近距離對告訴人錄影,且時間非短;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見告訴人在場,即多次用力開闔機車椅墊置物箱,製造聲響,時間亦達30餘秒,凡此,均屬對告訴人打擾之言語或動作,足以使告訴人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且被告顯係刻意為之,是核被告於附表一所為,均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各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實施之時間相距不久、行為態樣亦屬相同,足認被告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地、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有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騷擾告訴人,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惟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4款固有明文。然該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被害人須確實處於受暴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始足認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騷擾之行為並具備惡意性、起始性及積極侵害性,苟家庭成員相互間因感情不睦,致起勃谿,無從分辨係由何人惡意挑起,且客觀上亦難認一方確實處於受他方身體或精神上暴力威脅,即不得認係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之行為。是「騷擾」一詞為一相當概括名詞,何以構成騷擾,除考量當事人之感受外,尚應從雙方相處模式,作客觀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71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固不否認有為附表二之各次行為,然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以機車頭燈照射告訴人之時間僅短短數秒,無法排除係正常熄火停車之過程,而打噴嚏亦屬正常之生理現象,尚難認被告必係故意之;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雖未將機車熄火,且排氣孔朝向告訴人晾曬之棉被,惟斯時告訴人全程未在場,自無由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被告係在巷弄內騎乘機車時巧遇告訴人,鳴按喇叭要求告訴人讓道,可認係為避免緊急或危險情況所為之正常駕車行為,而被告抖甩雨衣時,告訴人亦已進入屋內,當不致因此而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雖有持水管步行在告訴人身後,惟該處亦係被告住居之庭院,且被告雙手均戴有綠色塑膠手套,在告訴人身後之時間亦僅十數秒而已,無法排除被告斯時係欲以水管在該處灑水或打掃之可能;被告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地雖有在機車旁踱步發出聲響,惟其踱步之位置並非緊臨告訴人,且時間僅約5秒,又係在被告得自由行動、出入之庭院內為之,尚不得以此遽謂已屬違反保護令之騷擾行為,自無從率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追加起訴部分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追加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24號、第5097號、第5256號提起公訴,現由與貴院(丹股)以111年度易字第37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所涉上揭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與其所涉之前開案件,乃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為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檢察官歐陽正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李駿睿附表一:
編號時間行為1111年2月6日12時14分許被告見告訴人在住處騎樓休息,即持手機對告訴人拍攝,歷時約1分鐘,告訴人因而進屋躲避。2111年2月15日11時19分許被告見告訴人正欲返回住處,即在庭院內對告訴人言語騷擾,並持手機對告訴人拍攝,歷時約1分鐘。3111年2月15日15時28分許被告見告訴人在住處騎樓休息,即持手機對告訴人拍攝,歷時約1分鐘,告訴人因而進屋躲避。4111年2月16日16時26分許被告見告訴人在住處騎樓曬衣,即持手機對告訴人拍攝,歷時約1分鐘,告訴人因而進屋躲避。5111年2月17日13時31分許被告騎乘機車見告訴人在住處附近巷弄,即大聲按鳴喇叭,嗣並在告訴人住處騎樓前,多次用力開闔機車椅墊置物箱,製造聲響,以此方式騷擾告訴人,歷時約1分鐘。6111年2月24日10時13分許被告在告訴人住處庭院內,尾隨告訴人並持手機對告訴人拍攝,告訴人因而進屋躲避。7111年3月18日10時47分許被告見告訴人在住處騎樓休息,即持手機對告訴人拍攝,歷時約2分鐘,告訴人因而進屋躲避。8111年4月18日14時28分被告見告訴人在住處騎樓休息,即持手機對告訴人拍攝,並二次開闔機車椅墊置物箱,製造聲響,以此方式騷擾告訴人,告訴人因而進屋躲避。9111年4月25日18時1分被告見告訴人欲返回住處,即在騎樓前持手機對告訴人拍攝,歷時約2分鐘。10111年5月24日10時46分被告見告訴人在住處騎樓休息,即持手機對告訴人拍攝,歷時約2分鐘,以此方式騷擾告訴人,告訴人因而進屋躲避。11111年5月27日9時23分許被告在告訴人住處庭院內及騎樓前,尾隨告訴人並持手機對告訴人拍攝,歷時約2分鐘,告訴人因而進屋躲避。附表二:
編號時間行為1111年1月18日18時5分許被告在告訴人住處騎樓前停車,有以機車頭燈光線照射告訴人並打噴嚏。2111年3月8日13時50分許被告在告訴人住處騎樓前,發動機車並將排氣孔朝向告訴人晾曬在該處之棉被約18分鐘。3111年3月10日10時41分許被告騎乘機車在住處附近巷弄,對告訴人大聲按鳴喇叭, 嗣復 在告訴人住處騎樓前甩抖雨衣。4111年5月5日15時51分許被告在告訴人住處庭院內,持水管跟隨在告訴人身後。5111年5月31日7時40分被告在告訴人住處騎樓前,見告訴人欲返回住處,即多次用力踱步,發出聲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