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東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東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俊文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陸陸壹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潘俊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又被告雖於警詢時主動向警坦承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被告係因另案遭通緝遭警逮捕,並於111年8月31日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毒品乙情,有該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毒偵卷第23至24頁、第26頁),堪認警方已先因搜索扣得毒品而合理懷疑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嫌疑,是縱使被告於警方查扣毒品後坦承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僅屬自白性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固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金不萬 」之人等語,然被告未提供綽號「金不萬」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繫方式以供追查(毒偵卷第9頁背面),是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至108年間(即5年內)有因違反森林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經法院論罪科刑、定應執行刑、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接續執行完畢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至48頁,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危害程度,暨其自述國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毒偵卷第8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晶體1包(驗前毛重0.670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88公克,驗餘毛重0.6619公克),經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9月15日慈大藥字第1110030087號函附鑑定書附卷足佐(偵卷第31-1頁,交查卷第5至6頁),堪認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丞淩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4號被告潘俊文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文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1日19時20分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前之某時許起,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619公克)。嗣其於上開時間,在臺東縣○○鄉○○路000號前為警逮捕,並經警依法執行附帶搜索,在潘俊文褲子口袋扣得前揭第二級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9月15日慈大藥字第1110915055號函暨所附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1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1包,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檢察 官林靖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靜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