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7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90
9號、第209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隆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劉建隆前於①民國(下同)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於91至93年間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6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強制工作3年確定;③於93年間復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505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6967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
91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④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7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④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00號裁定減刑,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再與不得減刑之②③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99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年4月13日起至同年月22日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巷○○弄底空地前,見 洪一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遂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破壞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之鑰匙孔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以該扳手啟動竊取該車後離去。 嗣洪一中 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02年5月1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里○鄰○○道路旁尋獲上開車輛,在副駕駛座腳踏墊上遺留之口罩上採集劉建隆之唾液送驗,於102年5月29日比對發現與劉建隆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知上情。
(二)於102年7月10日上午8時15分許起至同年月14日晚間6時30分許止間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口空地,見 鍾佩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遂持前揭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後,再以該扳手啟動竊取該車後離去,並供作代步使用。嗣因鍾佩珍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02年7月14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村○鄰○○道路旁尋獲上開車輛,在駕駛座腳踏墊上遺留之菸蒂上採集劉建隆之唾液送驗,於102年7月30日比對發現與劉建隆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建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洪一中、鍾佩珍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6月1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蒐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方面: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劉建隆為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扳手1支,係被告分別持以撬開上開被害人洪一中、鍾佩珍所有自用小客車車門鑰匙孔之工具,顯見上開扳手質地堅硬,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均該當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核被告劉建隆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103年1月7日準備程序中辯稱:本件被害人鍾佩珍之竊盜犯行係伊自首的云云,經本院函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本案犯罪事實(二)之查獲經過情形,該分局於
103年1月22日函覆:本案係經採證被害人鍾佩珍失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小客車上歹徒遺留之煙蒂,經去氧核醣核酸比對與被告相符,確認被告之身分後,交員警前往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借訊被告時坦承犯行不諱,應屬自白等情,此有該分局103年1月21日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係於上開竊盜犯行經該管公務員察覺後始坦承犯行,應屬對犯罪事實之自白,而非自首甚明,經本院質之被告,被告亦改稱本案非自首(見本院103年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第3頁),故本案犯罪事實(二)與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自87年間起,即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價值不輕之小客車,所為竊盜犯行對被害人等之法益造成損害,又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扳手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扳手使用後即已丟棄等語(見本院103年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是上開物品既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且此為得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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