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9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應自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5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應自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安非他命吸食用玻璃球貳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安非他命吸食用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應自立有下列觀察、勒戒處遇及前科:⒈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
度毒聲字第57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2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7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①於90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於92年間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4年2月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8月又21日。③於94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於95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③④⑤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87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③④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就⑤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定應執行刑之③④案、⑤案再與前開①②案殘刑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7年9月24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其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8月14日上午某時,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8月15日晚間9時許,在上開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安非他命吸食用玻璃球2個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物品。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應自立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安非他命吸食用玻璃球2個。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⒉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二)沒收: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安非他命吸食用玻璃球2個
,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雖均係本件查獲之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證,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確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依上述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白色粉末物品1包,經送驗結
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雖不否認為其所有,惟本院查無確據證明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⒋再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堅決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復查無確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品名及數量│備註│├──┼──────────────┼─────────┤│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被告應自立否認為其│││重0.3118公克)。│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51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0││││7公克)。││├──┼──────────────┼─────────┤│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應自立否認為其│││驗餘淨重5.2638公克)。│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三│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1.6188│未驗出法定毒品成分│││公克)。│。│├──┼──────────────┼─────────┤│四│注射針筒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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