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53號原告 陳見守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被告陳 王桂香 兼訴訟代理人 陳百然 被告徐 陳麗美
陳怡秀 陳俊宇 陳俊錩 陳品樺 陳坤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品樺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及OO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伊與被告陳百然、 陳王桂香 、 徐陳麗美 、陳怡秀、陳俊宇、陳俊錩及陳品樺(下稱被告陳百然等7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分割過程中眾人意見分歧。伊於民國
102年7月間至系爭房地承租人即被告陳坤南診所看診,並告知系爭房地已為伊與被告陳百然等7人公同共有,不再由被告陳百然1人處理系爭房地相關事宜。同年8月底,伊第
2次去找被告陳坤南,告知系爭房地要出售,詢問被告陳坤南有無購買意願,並開價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被告陳坤南說價格過高無法負擔,並請伊與被告陳百然等7人再談談看。同年9月底,伊與被告陳坤南之配偶 阮明慧 洽談,談定系爭房地以2600萬元出售。因阮明慧不認識其他繼承人,伊基於誠信乃幫忙與其他繼承人協商。幾經協調,被告陳百然等7人才一致同意出售系爭房地,於102年11月5日買賣成交。詎事後伊向被告要求支付居間報酬,竟迭遭拒絕,伊雖未與被告約定居間報酬之數額,然伊既向被告報告訂約之機會,且居中媒介成交買賣,按民間買三賣二及居間報酬為成交價5%之習慣,被告自有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爰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陳王桂香、陳百然、徐陳麗美及陳怡秀各應給付原告86,666元,被告陳品樺、陳俊錩及陳俊宇應各給付原告28,888元,被告陳坤南應給付原告7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百然、陳王桂香、徐陳麗美及陳怡秀則以:系爭房地在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過程中,被告陳百然等7人均一致決議不願變價分割遺產,故提議買下原告之應繼分,原告原同意以2500萬元之6分之1持分出賣,嗣後又反悔不願出賣,且在分割遺產期間,被告陳百然等7人對於系爭房地出售事宜皆有共識,並無意見分歧之情。又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 陳錄 中風10多年,皆由被告陳百然長期照顧及處理家中事務,包括代理陳錄為系爭房地之租賃事宜,亦皆由被告陳百然與承租人即被告陳坤南之配偶阮明慧接洽,原告與阮明慧在系爭房地租賃期間,素未謀面,故被告陳百然提議以260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陳坤南,獲原告同意後,並委請被告徐陳麗美電詢阮明慧是否同意買受系爭房地,經阮明慧來電表示願買受後,由被告陳百然向其他繼承人報告訂約之事宜,原告與被告陳百然等7人均同意2600萬元「全數拿清」之方式出售(即除簽約費3,000元外,無任何仲介費用)。又系爭房地為公同共有,系爭房地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下方可移轉登記,本件既經買賣雙方共同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買方同意以260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並由買方負擔相關稅捐、增值稅、契稅及代書費用。賣方以2600萬元全數拿清,中間並無媒介或成交買賣之事實,且於系爭房地承租與買買期間,除被告陳百然外,原告或其他繼承人與被告陳坤南素未謀面亦不相識,況原告並無居中協調系爭房地出售事宜,且其亦是賣方之一,被告當無給付報酬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陳俊錩、陳俊宇則以:伊等並未委託原告居間,也未事先約定要給付原告居間報酬,原告也未詢問伊等是否要委託其居間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陳坤南則以:
(一)伊自96年起承租系爭房地其中○○路00號房屋1、2樓店面作為營業場所(下稱系爭店面),從看屋簽約承租及後續收租、房屋修繕等事項,皆與被告陳百然洽辦。伊先前並不認識原告及被告陳百然以外之其他繼承人。101年陳錄死亡後,伊即向被告陳百然表示,系爭房地日後若有任何產權糾紛或異動,應讓伊知悉以及早因應,並主張按民間慣例,伊對系爭房地得優先承購。102年間伊知悉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因遺產爭議有訴訟產生,並自被告陳百然處獲悉原告欲以250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但遭其他繼承人拒絕。嗣被告陳百然來電詢問伊是否有意加價買下系爭房地,伊考慮後,由伊之配偶阮明慧去電被告陳百然,主張伊不願加入無止盡競價,僅願以2600萬元買斷系爭房地,惟被告陳百然告知其他繼承人只願支付代書費,故其餘相關稅捐須由伊負擔,以利分配系爭房地出售之價金,伊勉為其難接受,並經被告陳百然告知其他繼承人後,即已達成系爭房地買賣合意,是原告所稱透過其幾經協商,被告 陳百人 等7人始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並非事實。
(二)伊知悉原告與其他繼承人有家產糾紛,並有意購買系爭房地。伊過去並不認識原告,彼此間也無信任基礎,基於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均為系爭店面之所有權人,伊又為系爭店面之承租人,不願滋生事端造成營業上之困擾,對原告一直採取被動消極回應態度,且關於系爭房地買賣之事宜,均循往日模式與習慣,均向被告陳百然提出,並無原告所稱係由其居間協調之事實。又被告認為仲介是兩造不相干的媒合才是仲介,被告本就認識被告陳百然,本件買賣沒有仲介的事實,原告是系爭房地出賣人之一,不符合仲介的資格,且原告係於系爭房地買賣成交後始要求仲介費,不合常情,否則市面上自行售屋之人也可再行要求仲介費,故仲介費用不應存在於所有權人自行出售房屋事件適用等語,資為抗辯等語,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陳品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七、得心證之理由系爭房地為原告與被告陳百然等7人因繼承所公同共有,原出租予被告陳坤南,業於102年10月4日經兩造簽訂買賣契約,由原告與被告陳百然等7人共同出賣予被告陳坤南,並約定出售價款出賣人須實拿2600萬元整,除代書費負擔4000元外,其他稅金及費用皆由買方負擔,嗣並已履約完成買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租賃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在卷(見卷第27-28、5-10頁)可稽,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兩造有居間契約存在,其並已完成居間契約約定之給付內容,訴請被告給付居間報酬,被告則否認兩造有居間契約存在,並否認有何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是本件爭點厥為:①兩造是否有居間契約存在?②若兩造有居間契約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數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就其主張兩造確有居間契約存在,且其業依居間契約本旨履行給付義務等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有居間契約存在,無非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郵局存證信函2份、錄音光碟及譯文節本4份等為證。惟買賣契約僅能證明系爭房地買賣成立之事實,復細繹契約全文,無一語涉及被告應給付居間報酬予原告之事項;而郵局存證信函亦僅能證明原告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有向被告請求報酬之舉,況被告陳坤南、陳怡秀之郵局存證信函回函(見卷第15-16頁)亦明確否認原告所述之情節與請求;而各該錄音譯文之電話對話(見卷第44-47頁)均係發生於本件買賣已履約完畢後之102年12月24日,與原告通話之被告陳俊宇、徐陳麗美、陳怡秀、陳百然均無一語提及締約前曾委託原告為居間人,或對於原告自命為居間人一事有所承認,難認雙方就居間契約之成立已有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至原告雖以①被告陳俊宇對於原告之提問「所以說2600(萬)是不是我跟你確認的嘛!承租人要買嘛!對不對?我打電話給你的,你確認的嘛!不然這種,然後才有後續的約到律師樓,然後找代書的嘛!對不對?對吧?」,答稱「嗯,對啊!」;②被告徐陳麗美對原告稱「他們也不是不要給你,是不是,你跟人家開口開200多萬,陳見守,你頭腦好一點啦,拿200多萬」云云為被告陳俊宇、徐陳麗美承認有居間契約存在之佐證,然原告既為出賣人之一,其為促成買賣成立以賺取價金,向同為出賣人之被告陳俊宇確認售價並安排簽約事宜,亦屬事理之常,非可遽以推論原告為居間人,被告徐陳麗美所述之金額,除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符,亦非明確表示承認或同意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認定兩造有居間契約存在之事實。
⒊原告於審理中自承:「阮明慧沒有明確委託我來跟其他兄弟
姊妹協商…當時沒有約定要收仲介費跟報酬,後來我跟兄弟姊妹商量的時候也沒有談到居間報酬…一直到簽訂買賣契約都沒有談到居間報酬之事,是簽約完之後我發現漏掉了,我才跟被告講」等語(見卷第57頁背面),核與被告均否認簽約前有委託原告為居間人或允諾本件買賣契約因原告媒介而成立即給付原告居間報酬之情詞相符。被告陳坤南訴訟代理人阮明慧並庭呈原告於本件買賣結案日私下交予伊之信函,函中略以:「阮小姐、陳醫師兩位好:今天房子已順利過戶…既然房屋已順利交屋,則本人努力奔走,全力協調的辛苦與壓力希望不要被遺忘(很多人常是過河拆橋,見利忘義—不是指你們,不要誤會),服務費(介紹)在社會上是約定成俗,雖未言明,但社會秩序規矩如此,自不待言,兩位社會地位崇高,不致失禮,要一點(千分之六)茶水費,過過運,應不為過」等語(見卷第100頁),此經原告確認該函為其所寫無訛(見卷第96頁背面),則原告既於該函中自承介紹費『雖未言明』,益徵簽約前兩造無給付居間報酬之合意存在。況證人阮明慧於審理中結證稱:「(問:簽約前及簽約時的過程中,有無任何人提到要支付給任何人居間報酬的事情?)沒有。(問:在你與原告互動過程中,你有委任他擔任本件買賣的居間嗎?)沒有。(問:其他被告有無向你表示原告是本件的居間?)沒有。(買賣過程中有無人提到要另外支付居間報酬或是任何名目的仲介費?)沒有」、「(問:在整個買賣過程中,除了方才陳述與原告的互動之外,原告有無具體的協商行為促成本件買賣,並向你表示的此種協商行為是有償的?)沒有」等語(見卷第59-60頁),核與被告所辯情詞及原告前揭審理中自認之事實相符,則原告空言主張兩造有居間契約存在,顯無依據。
⒋小結:原告既未就其有利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認
定兩造確有居間契約存在,原告即不得以居間人之身分請求報酬。
八、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舉證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其訴請被告給付居間報酬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范升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