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苗簡字第84號原告 朱華森 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 律師被告 曾川芝 (即 羅興財 之繼承人)
羅國肇 (即羅興財之繼承人) 羅苡嘉 (即羅興財之繼承人)上列原告與被告 羅鳳英 等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曾川芝、羅國肇、羅苡嘉為被告羅興財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後發現當事人已於裁判前死亡者,此項裁判並非當然不生效力,應由法院調查其應行承受訴訟之人,對之命為承受訴訟並為送達裁判正本(最高法院68年11月30日68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之被告羅興財已於民國105年7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曾川芝、羅國肇、羅苡嘉等人,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該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雖於105年7月28日宣示判決,然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本院裁定命繼承人曾川芝、羅國肇、羅苡嘉為被告羅興財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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