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訴字第14號原告 鄭曉儀 被告 謝嘉霖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二、因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婚姻消滅之損害賠償事件。按第三條所定甲類、乙類、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2款、第37條及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
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於兩造於民國98年2月9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訴請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5萬元,據原告陳報,該離婚協議書所約定被告應給付200萬元之性質為離婚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是本件應為家事訴訟事件。又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其上並無合意管轄法院之記載,亦未定有債務履行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戶籍設新竹縣○○鄉○○村0鄰00000000號4樓,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嚴小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