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242號聲請人 蔡原禎 相對人 莊國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莊國偉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330903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未載利息,到期日民國101年10月25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名本票之轉讓,應依背書及交付為之,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前段、第124條亦有明定。故,執票人行使權利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為權利人,易言之,背書之連續乃權利人資格之證明,亦即執票人行使權利之要件。故持有背書不連續之本票執票人既不能證明其為真正票據權利人,自不能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人據以請求之本票為記名式本票(受款人欄記名為「莊國偉」),依法其票據權利之轉讓應由票載受款人依背書及交付始得為之,惟依聲請人所提卷附該本票原本票背所示並無受款人之簽名或蓋章,該本票由形式觀之其背書並不連續,依上開法條之規定,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票據權利,據以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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