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再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再簡字第2號再審原告 孫淑梅 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34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向退伍軍人購買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與基隆市政府就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簽訂臺灣省省有基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視為不定期租賃,系爭租約上有再審原告其他住址,且保證人是系爭房屋隔壁鄰居,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再審原告拆除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時,刻意以再審原告不在其址之處所送達,致再審原告無法到庭抗辯,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66號民事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下稱系爭666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又執系爭66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1201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再審原告與基隆市政府就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已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至今,再審原告並非無權占有,再審原告亦未居住系爭房屋,自未受有利益,縱認受有利益,占用面積有誤,且民國105年10月31日之前的租金請求權已於時效,故有消滅或妨礙再審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349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349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漏未斟酌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3號提存書、系爭租約、基隆市稅捐稽徵處80年2月1日基稅房證字第006207、006206號及79年7月16日基稅房證字第022489號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9年減收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金2成訊息、台灣省省有房地使用補償金收入繳款書等證物,系爭349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第9款、第1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系爭349號確定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或陳述。
三、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其離開戶籍地居無定所,並未收到系爭666號確定判決,經友人轉知再審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後,向再審被告請求續租及寬減租金金額均遭拒,系爭房屋一旦拆除將流落街頭,且有基地鬆動發生滑坡之虞,亦違反政府土地有人管理比無人管理好之政策,何況系爭房屋係占用通行坡下之小徑,並無占有土地情事,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經系爭349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訟,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此經本院職權審閱系爭3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屬實。再審原告以系爭349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第9款、第1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部分:
⒈對於確定終局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定各款
情形之一者,固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同條但書規定,當事人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按同條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2款所指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於該判決送達當事人之時,即可知悉,如當事人對之聲明不服,自非不得依上訴主張之,以求救濟。如不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任令判決發生確定之效果,即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⒉經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349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而此等事由經核均屬系爭349號確定判決送達再審原告時,即可知悉之事項,如其不服,本得以上訴方式尋求救濟,然其並未就系爭349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而任令其確定,此業據本院調取系爭349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再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其未居住在系爭房屋,故未於系爭666號確定判決審理時到場抗辯,係針對系爭666號確定判決,並非針對系爭349號確定判決,故此部分未具體表示再審事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合,應認此部分再審之訴,並不合法。
㈢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部分:
⒈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為偽
造或變造者」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偽造或變造證物等語,然未提出任何刑事判決有罪之事證,故其主張系爭349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自不足取。
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如已
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其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動搖,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惟該條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反之,倘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自不在該條款之適用範圍(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1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系爭349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執行事件是以系爭66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再審原告不得以系爭666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再審被告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經原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系爭349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㈡),再審原告並未指明有何為判決基礎之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其空言指摘系爭349號確定判決有此部分之再審事由,為不可採。
㈣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再審原告提出之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3號提存書、系爭租約
、基隆市稅捐稽徵處80年2月1日基稅房證字第006207、006206號及79年7月16日基稅房證字第022489號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9年減收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金2成訊息、台灣省省有房地使用補償金收入繳款書,均係針對系爭666號確定判決,並非針對系爭349號確定判決,亦非不能於前訴訟程序提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執此為再審事由,尚不足採。㈤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6款、第9款、第1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顯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書記官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