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98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月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月桃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月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曾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已當場經查獲後發還告訴人,足認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填補,及被告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牆面修補膏1條業經當場扣案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見偵卷第25頁),本件自毋庸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書記官陳維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1號被告李月桃女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月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4日11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 蔣孟達 所經營之雜貨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價值新臺幣20元之牆面修補膏一條得手,並將之藏置於手提袋內,正欲離去之際,為蔣孟達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蔣孟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月桃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上開牆面修補膏,告訴人蔣孟達亦未從其手提袋內起獲上開遭竊物品等語,然查,被告確有將告訴人販售之牆面修補膏藏置於其手提袋內,經告訴人發覺後始由手提袋內取出交還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擷圖、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被告事後翻異前詞,空言否認犯行要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檢察官周啟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