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萬崇喜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1年執更乙字第441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是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濟,就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俱進,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受刑人即聲請人實已深感悔悟,在服刑期間也認真改過,去年經歷喪父之痛,家中仍有高齡84歲老母親殷殷期盼著,受刑人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6年)有量刑過重,不符比例原則之裁決,懇請重新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裁判有利於受刑人之判決,以符責罰相當,俾保人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於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定之法院。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3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確定,嗣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依前開定其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核發101年執更乙字第441號之1執行指揮書等情,此有前開裁定書、執行執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表明對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執更乙字第441號之1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而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據以執行者係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32號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依前開說明,本院並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書記官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