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撤緩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家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20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家馨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家馨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與被告 陳威銘 連帶給付被害人 郭宥蕙 新臺幣(下同)3,6200元、 徐子涵 6,500元,於民國110年6月29日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執緩字第607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經被害人請求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4月3日因故意犯詐欺罪,經臺北地院於110年5月10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7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110年6月25日確定。是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三、經查:㈠受刑人許家馨因犯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審訴字
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即被告許家馨與被告陳威銘連帶給付告訴人郭宥蕙3,6200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10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9,05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許家馨與被告陳威銘連帶於110年6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徐子涵6,5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業於110年6月2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迄今均未支付任何金額予被害人乙節,有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4份附卷 足佐 (見110年度執聲字第2059號卷,未編頁),審酌受刑人既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顯見受刑人業已充分評估其自身之經濟狀況及還款能力,始同意為上開調解條件,且受刑人既未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足徵受刑人已折服於上開判決,並對上開判決緩刑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復查無受刑人有何因另案在監、在押或類此等不可歸責於其致無法履行之正當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徵其顯有履行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是受刑人並無履行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條件之誠意,顯然漠視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難認有真摯悛悔之意,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甚明。又上開緩刑所定之負擔條件,係給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儆,以惕勵其記取教訓,受刑人既未確實履行負擔,則原所宣告之緩刑即已失其意義,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要件,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另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4月3日因故意犯
詐欺罪,經臺北地院於110年5月10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7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110年6月25日確定」為聲請撤銷緩刑之理由,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緩刑得撤銷之前提以「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下稱前案)」,然其於前案所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日為
110年5月10日,顯係在本案緩刑宣告之裁判確定前,是受刑人所犯前案之罪,並非在本案之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無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