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朱進隆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劉立崴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朱進隆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有車輛及機車各乙輛,惟車輛已所在不明,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117,86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申請前置協商調解,惟因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清算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申
請前置協商調解不成立在案,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復查無其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或聲請前2年內有何無償、有償行為害及債權人權利之情節,故聲請人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表示透過人力仲介派遣至各建案工地從事粗工,負
責搬運水泥、拆模板等清潔搬運工作,每日工資1,200元,每月大約可工作12至15天,每月收入大約16,000元等情,雖無稅捐機關等公正第三人製作之文件或紀錄可供稽核,但衡酌實務從事工地派遣工之報酬發給方式,確實係於每日工作結束後直接向僱工領取現金,通常難有書面文件可佐,而聲請人既已具體釋明其工作所得之計算方式,並提出切結書(見臺北地院卷第281頁)為佐,堪信其所稱之每月所得數額,應為可採;另聲請人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租金3,000元、伙食費7,200元、交通費1,500元、菸品3,450元等,業據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已盡相當之釋明,復核較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依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乘以1.2倍即18,720元為節約,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準此,衡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1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5,150元後,雖有餘裕850元(計算式:16,000-15,150),但考量聲請人名下並無恆產,每月可處分之所得及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等情狀,認其客觀上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程序,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足採信。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於衡酌其經濟狀況後,符合有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應予准許;再參酌卷內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可供清算,考量清算亦需清算程序費用,進行清算程序非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爰依首開條文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10年10月28日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洪愷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