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原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00號
106年度審原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昱鈞
戴宏恩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4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昱鈞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宏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補充暨更正:
林昱鈞與戴宏恩、 李重健 、 林潔慈 (李重健、林潔慈所涉犯傷害等犯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3年度調偵字第1461號為不起訴處分)、同案少年蔡○彬、李○豐、王○偉、周○辰(李○豐、王○偉、蔡○彬、周○辰因本案所進行之程序部分因涉不宜公開事項,均不予詳列,以下均同)及一名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小宇 」之人,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林昱鈞提供鐵棍等工具後,各騎乘5輛機車,從桃園縣○○市○○路○○○巷○○號便利商店出發,沿同縣八德市○○路、永福路1124巷產業道路、高城社區接同縣桃園市○○路往桃園市虎頭山環保公園方向行駛,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1.林昱鈞與戴宏恩及前開數人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0月20日凌晨4時58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光東路口,適有騎機車之 謝明 祐,見戴宏恩一行人所騎乘機車跨越雙黃線行駛,遂按鳴喇叭示警,戴宏恩、少年蔡○彬、王○偉、周○辰即持鐵棍(未扣案)毆打 謝明祐 ,少年李○豐持鐵棒(未扣案)在旁砸毀謝明祐所騎機車,直至謝明祐大喊「不要打了、再打我就會被打死了」等語及其他汽車經過鳴按喇叭,戴宏恩等人始停手離去現場,謝明祐因此受有右側第二指近端指骨骨折、左側顏面挫傷、右側上肢挫傷及瘀青之傷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燈、車殼等部位毀損致不堪使用
2.戴宏恩及林昱鈞等前開一行人遂行上開犯行後,復騎乘機車往桃園市虎頭山環保公園,另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5時5分許,在桃園市虎頭山環保公園停車場,由戴宏恩、少年王○偉以鐵棒(未扣案)敲擊 劉育凱 、 顏聖賢 、林 運澤 、 陳麒源 、 森柏霖 、 呂國聖 及王 膺峰 等人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AEF-3187、637-KBB、188-MPD、737-BLP、AEW-7137、196-EVY號等7輛機車,致車燈、車殼等部位毀損致不堪使用(戴宏恩及林昱鈞對 呂國勝 、 林運澤 所涉之毀損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㈡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林昱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戴宏恩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其餘並詳附表。
二、論罪:㈠核被告2人於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㈠、1.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2人對告訴人 謝明佑 傷害及毀損之犯行,均係屬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行為重疊合致,而侵害同一人之不同法益,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2人於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㈠、2.所為,則均係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毀損告訴人劉育凱、顏聖賢、陳麒源、森柏霖及 王膺峰 等人(下稱告訴人劉育凱等5人)之前開機車,係於密接時、地觸犯同一罪名,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
㈢被告林昱鈞與戴宏恩與前揭少年(下並稱少年蔡○彬等4人
)及一名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宇」之人就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㈠、1.、2.之犯行,彼此之間均有認知,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所謂「成年人」,既無特別規定,依民法第12條規定,自係指已滿20歲之人。經查:
1.被告戴宏恩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04年審原易字第6號卷一第15頁)。準此,其於行為時即102年10月20日4時58分許、同日5時5分許,已係20歲以上之人。而共犯少年蔡○彬等4人分別係00年00月生、00年0月生、00年0月生、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9頁、第35頁、第41頁、第43頁)。且被告戴宏恩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伊認識共犯少年蔡○彬等4人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74號卷卷二第20頁),並共同實行本件前開犯罪行為,足見被告戴宏恩對於少年蔡○彬等4人之年齡應有認識。是被告戴宏恩就上開犯行,與少年蔡○彬等4人先後共同實行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1.、2.所載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林昱鈞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行為時係未滿20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104年審原易字第6號卷一第14頁),則被告林昱鈞雖亦與少年蔡○彬等4人共同為本案犯行,惟其非屬成年人,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量刑:㈠爰審酌被告2人恣意妄為,夥同前揭少年及一名真實年籍資
料不詳、綽號「小宇」等數人,於近凌晨時分,在大眾得以往來之處所,共同持前開之器械恃力相向,致告訴人謝明佑受有前揭傷害及毀損之實害結果,復恣意毀損告訴人劉育凱等5人之機車,造成他人身體、財物受損非輕,應予非難,亦足見被告2人行為無視他人多數法益、敵對法秩序程度顯然不低。
㈡另考量被告2人有與告訴人謝明佑、劉育凱、顏聖賢、林運
澤、陳麒源、森柏霖、呂國聖及王膺峰等人分別達成調解及和解(詳附表所示,被告戴宏恩與部分告訴人未達成調解,並見本院卷104年審原易字第6號卷一第55至57頁、112至
113頁、131頁)。但是,最終僅有告訴人呂國聖、林運澤所受之損害受到賠償(見本院104年審原易字第6號卷一第
130頁、第147頁背面),其餘均未見被告2人履行承諾(或達成和、調解,或其他彌補),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6份(見本院卷105年度審易緝字第74號卷內所附資料)在卷可憑(並詳附表)。則自被告2人行為時,經過偵查、審判迄本件裁判時,歷時甚久(甚且在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不到庭、拘提無著,而經通緝),告訴人等也寬容給予被告2人充分的時間與機會,但被告2人仍然沒有信守約定彌補,此外,也沒有事證可以釋明被告2人有其他可以令人諒解的情狀,這雖然不是法定要加重刑度的事由,但無法據此為有利之認定。
㈢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由被告林
昱鈞自行賠償告訴人呂國聖、林運澤等人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林昱鈞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少連偵字第274號卷卷一第4頁受詢問人欄);被告戴宏恩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同上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尤其考量彼等犯罪情節、分工、實際下手、調解、和解、給付情狀,迄今經過之特別預防必要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各該告訴人若有調解、和解成立部分,相關追償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併此指明。
四、不予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業經修正為: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並增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且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上開條文並均於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是被告所犯恐嚇罪相關沒收、追徵之評價依據,應適用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相關條文。
㈡經查,被告2人共同實行犯行時所持用之鐵棍等物,屬於供
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105年審原易緝字第4號卷105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105年審易緝字第74號卷105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惟遍查全卷,並無該等器物扣案之事證,倘予沒收,勢必另行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縱認不存而予追徵,其價額亦難推認,且無論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沒收程序開啟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為免執行之窒礙,認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附表┌────┬───────┬────────┬───────┬─────────┬──────┐│被告│涉犯行為│告訴人(行為對象│撤回告訴情形│證據│備註││(經起訴││)│││││者)││││││├────┼───────┼────────┼───────┼─────────┼──────┤│林昱鈞│共同犯傷害│謝明祐│已達成調解、和│1.調解筆錄1份(見││││││解,惟尚未撤回│本院卷104年度審││││││告訴│原易字第6號卷一│││││││第55至57頁)│││││││2.和解筆錄1份(見│││││││同上案號卷一第│││││││112至113頁)│││││││3.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見本院卷105│││││││年度審易緝字第74│││││││號卷內所附資料)│││├───────┼────────┼───────┼─────────┼──────┤││共同犯毀損│謝明祐之機車│同上│同上│││││││││││├────────┼───────┼─────────┼──────┤│││310-NHA機車(劉│同上│同上│││││育凱所騎乘)││││││├────────┼───────┼─────────┼──────┤│││AEF-3187機車(顏│已達成調解,惟│1.調解筆錄1份(見│││││聖賢所騎乘)│尚未撤回告訴│本院卷104年度審│││││││原易字第6號卷一│││││││第55至57頁)│││││││2.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見本院卷105│││││││年度審易緝字第74│││││││)││││├────────┼───────┼─────────┼──────┤│││188-MPD機車(陳│同上│同上│││││麒源所騎乘)││││││├────────┼───────┼─────────┼──────┤│││737-BLP機車(森│同上│同上│││││ 伯霖 所騎乘)││││││├────────┼───────┼─────────┼──────┤│││196-EVY機車(王│同上│同上│││││膺峰所騎乘)││││││├────────┼───────┼─────────┼──────┤│││AEW-7137機車(呂│已達成調解、和│1.調解筆錄1份(見│另由本院以10││││國聖所騎乘)│解,業已撤回告│本院卷104年度審│5年度審易緝│││││訴│原易字第6號卷一│字第74號為不││││││第55至57頁)│受理判決。││││││2.和解筆錄1份(見│││││││同上案號卷一第13│││││││1頁)│││││││3.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見同上案號卷│││││││一第130頁)│││││││4.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同上案號卷│││││││一第129頁)││││├────────┼───────┼─────────┼──────┤│││637-KBB機車(林│已達成和解,業│1.和解筆錄1份(見│同上││││運澤所騎乘)│已撤回告訴│同上案號卷一第│││││││112至113頁)│││││││2.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見同上案號卷│││││││一第156至157頁)│││││││3.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同上案號卷│││││││一第155頁)││├────┼───────┼────────┼───────┼─────────┼──────┤│戴宏恩│成年人與少年共│謝明祐│已達成和解,惟│1.和解筆錄1份(見││││同犯傷害││尚未撤回告訴│同上案號卷一第11│││││││2至113頁)│││││││2.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見本院卷105│││││││年度審易緝字第74│││││││號卷內所附資料)│││├───────┼────────┼───────┼─────────┼──────┤││成年人與少年共│謝明祐之機車│同上│同上││││同犯毀損├────────┼───────┼─────────┼──────┤│││310-NHA機車(劉│同上│同上│││││育凱所騎乘)││││││├────────┼───────┼─────────┼──────┤│││AEF-3187機車(顏│未達成調解或和│無│││││聖賢所騎乘)│解,亦尚未撤回│││││││告訴│││││││││││││││││││├────────┼───────┼─────────┼──────┤│││188-MPD機車(陳│同上│無│││││麒源所騎乘)││││││├────────┼───────┼─────────┼──────┤│││737-BLP機車(森│同上│無│││││伯霖所騎乘)││││││├────────┼───────┼─────────┼──────┤│││196-EVY機車(王│同上│無│││││膺峰所騎乘)││││││├────────┼───────┼─────────┼──────┤│││AEW-7137機車(呂│已達成和解,業│1.和解筆錄1份(見│另由本院以10││││國聖所騎乘)│已撤回告訴│同上案號卷一第13│5年度審原易││││││1頁)│緝字第4號為││││││2.本院辦理刑事案件│不受理判決。││││││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見同上案號卷│││││││一第130頁)│││││││3.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同上案號卷│││││││一第129頁)││││├────────┼───────┼─────────┼──────┤│││637-KBB機車(林│已達成和解,業│1.和解筆錄1份(見│同上││││運澤所騎乘)│已撤回告訴│同上案號卷一第│││││││112至113頁)│││││││2.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105│││││││年審原易緝字第4│││││││號卷內所附資料)│││││││3.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同上案號卷│││││││內所附資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