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8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孟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更正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而再犯酒後駕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幸未肇事,始終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316號被告吳孟彥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彥於民國107年8月2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街某海產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嗣於同日13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德昌路與鎮洋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孟彥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孟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檢察官鄭靜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