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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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 許全豪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 律師被上訴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緣上訴人為臺南縣區漁會被保險人,於民國106年2月18日因出血性腦中風申請失能給付,案經被上訴人依該局特約專科醫師醫理見解及相關資料審查,認上訴人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項第13等級,於106年3月29日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發給60日普通傷病失能給付計新臺幣(下同)42,006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6年7月18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60010697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所頒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種類第2項「神經」項下就「失能審核」已詳載其審核方式及內容,其中失能項目2-4所列「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失能等級為第7級別,與失能項目2-5所列「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失能等級為第13級別其失能狀態明顯差異甚大,構成要件涵攝判斷標準迥異。而表列「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係指:「應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顯示被上訴人審定理應依個案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作為判斷準據,至多得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另委由特約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協助之,惟性質既曰「協助」,顯仍應以本件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診斷證明所認「事實」為主,而其他被上訴人特約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或意見應僅係為參考。原處分明顯置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所認上訴人病情狀態之事實於不顧,而僅係依據勞工保險局其特約專科醫師所提供之醫理見解以「右上肢乏力,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項第13等級」作為審定唯一依據,即遽爾做出原處分,其違誤情節至明。
(二)奇美醫院於106年2月14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及就診病歷影本等資料顯示上訴人病情係「出血性腦中風」且詳載其神經失能狀況,其失能狀態已導致其人「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而非「通常無礙勞動」之事實,顯係該當符合失能項目2-4所列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且「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構成要件事實。況上訴人右肘及右腕/手肌力均為0分,顯非被上訴人特約專科醫師所提供之醫理見解所謂「右上肢乏力」之情狀,亦顯無隻字理由說明就上訴人實際病情「右肘及右腕/手肌力均為0分」「肢體痙攣為僵硬、平衡協調為肢體失調」及「工作能力為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事實部分作出判斷取捨之理由或依據,徒以上訴人「右上肢乏力」即遽爾作出判斷結論,顯僅有結論而欠缺合理正當之理由,且縱認其有「右上肢乏力」之理由,亦顯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而誤未審酌上訴人右上肢部分肌力為0分,係根本一點力氣也無法使出,並非「乏力」。況且奇美醫院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業已勾選謂上訴人「肢體痙攣為僵硬、平衡協調為肢體失調」及於工作能力項下勾選「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而非「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遺存神經症狀」,此係實際診治病患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專業意見所認之上訴人病症之基礎事實,亦應係奇美醫院醫師醫學專業領域之判斷餘地,即便為被上訴人抑或法院均應尊重。上訴人「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事實,亦未見被上訴人或其特約專科醫師平衡審酌注意及此,此部分事實被上訴人恝置不顧而僅依其特約醫師形式上病歷資料所為醫理見解,捨實際診斷之奇美醫院診斷所認上訴人「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事實,反認定上訴人身體情狀就有關工作能力之項下僅屬第2級別,均有明顯違誤。被上訴人特約專科醫師所為之醫理見解是否完整無缺漏地平衡參酌所有有利不利上訴人身體病症情形之事實?是否真實完整呈現上訴人失能程度正確該當之失能級別?如何可謂本件非該當失能項目2-4失能狀態規定之要件「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而僅係該當失能項目2-5失能狀態規定之要件「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答案均屬可疑,且其理由與判斷結論之間,顯欠缺合理之關連,復窺其涵攝過程,誠並無足夠理由說明及支持其判斷結論。況且,原處分卷附所謂受理編號000000000000號勞保局致詢問特約審查醫師之文件,其上「特約醫師審查意見」項下僅載謂:「右上肢乏力(2-3)符合2-5」並加蓋外有四方框之「勞工保險局特約審查醫師」之印章,卻毫無顯示該所謂特約審查醫師究真實姓名究為何?此所謂特約專科醫師是否確係具有此部分專業領域之醫師資格?均乏明顯可供法院事後審查之資料,致使法院根本無從審查該判斷有無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6號例示或其他恣意違法情事,本件判斷涵攝過程均有諸多明顯重大程序瑕疵違誤,行政機關據此有明顯瑕疵之醫理見解所為之原處分,顯有明顯重大之違失錯誤,原審未予注意糾正亦有違誤。
(三)原處分再經勞動部審議,勞動部將全卷送請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而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竟將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謂「工作能力為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認定事實部分完全忽略隻字未提,即遽爾判斷認定上訴人失能程度僅係符合第2-5項第13等級,顯係鋸箭式地刻意隱匿本件所應審酌之重要事實要件,亦失去此項重要判斷涵攝之理由依據。被上訴人、勞動部及其特約專科醫師既對上訴人失能病情評估審查,認其有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則法院審查密度理應至少要求其判斷存在正當理由,且此項正當理由至少應可自全案失能情狀影響評估之審查過程知其審查結論之依據,否則法院應無從審查其判斷有無最高行政法院實務見解而可為法院事後審查密度範疇之瑕疵,原處分明顯判斷係出自於基本上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其理由及判斷結論,流於恣意專斷,完全不顧有利於上訴人之有利事證,法院理應認屬判斷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本件事涉醫學高度專業之相關爭議,被上訴人及勞動部分別囑請特約專科醫師所為醫理意見均有明顯違失,顯有重新完整無缺漏將上訴人病情病症情形請專業公正第三人審查鑑定之必要,以正確無偏見、成見地認定上訴人失能等級,竟拒絕送請鑑定,逕行即予判決,顯有悖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之證據法則、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等之違法,原處分亦有如上判斷資訊事實缺漏不全之瑕疵及認定事實未憑證據等之違誤。並聲明:1、原審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勞動部106年7月18日勞動法爭字第1060010697號審定)均撤銷。3、被上訴人應作成認定上訴人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種類2「神經」失能項目2-4失能狀態規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失能等級為第7等級,並准予發給上訴人440日失能給付計308,044元之行政處分。
四、查上訴人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然其所爭執者,論其根本仍是關於其失能狀態之事實認定問題。惟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就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並載明其理由,且已敘明其未依上訴人請求再送鑑定之理由,經核尚難認有何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情形。且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又對於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則屬未對原判決之如何不備理由為具體之指摘。本件上訴人並未於上訴書狀揭示原判決有何理由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僅泛稱原判決其事實之認定異於上訴人之主張且不採納其送請鑑定之請求即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其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本件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判決理由不備,惟就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則未見其於上訴理由具體敘明與現行法律規定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等有何違背之處,難謂其已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從而,本件上訴既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彥君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