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0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俊夫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8月14日停止處分出監,惟復經同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98號、第999號、第1000號、第10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他案刑期合併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54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3057號、第287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復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0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以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後接續執行,入監執行後於102年4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103年4月18日7時3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某處,以新臺幣8千元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龍」之男子,購得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包(尚乏證據顯示純質淨重合計為10公克以上),並由「小龍」贈送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亦無證據顯示純質淨重為20公克以上),其則分別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巷○○號12樓居所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中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再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摻水溶解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其於同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警方徵得同意後察看其隨身黑色名片夾,當場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即其上開施用而剩餘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管轄權之認定:
按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其施用毒品行為與持有毒品行為乃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犯罪事實一部發生之地,均為犯罪地,犯罪地所在之法院自有管轄權(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3號研討結果及法務部(81)法檢字【二】字第799號函所載研究意見)。查被告陳俊夫設籍在彰化縣○○鄉○○村○○路○○號,案發時居所在(改制前)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12樓(現居桃園市○○區○○街○○○號7樓),而其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地,同在案發時居所內,概非在本院轄區,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即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剩餘之物,係在本院轄區內之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依前開說明,其持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剩餘物品之處所,亦屬犯罪地,故本院對於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有管轄權。
㈡審判程序之適用:
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均合先敘明。
二、實體事項:㈠上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情,有(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K-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14日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參103年度毒偵字第306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8頁、第54頁)在卷可稽;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共4包、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憑,而前述海洛因共4包均為粉末(塊),含袋總重2.29公克,因鑑驗取用編號1號0.0035公克(含袋驗餘總重2.2865公克),檢驗結果判定為海洛因陽性;前述甲基安非他命
1包為透明結晶,含袋重量為0.3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6公克(含袋驗餘重量為0.3874公克),檢驗結果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等情,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
5月12日UL/2014/00000000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參毒偵卷第50頁、第58頁)附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屬實。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曾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則其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而接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雖已逾5年,惟其既曾於前述毒品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犯施用毒品犯行,是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矯治程序及法院論罪科刑並執
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而再犯本件,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兼衡其施用毒品雖足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但尚無明顯侵害他人法益之情狀,以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之刑,另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諭知,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就主文所示各罪刑合併定刑。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分別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
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之情,為本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故扣案包裹海洛因之包裝袋共
4個及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其內各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送鑑耗損之微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備註│├──┼───────────┼───────────┤│一│海洛因粉末(塊)共肆包│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含袋驗餘總重貳點貳捌│署103年度煙保字第417│││陸伍公克)。│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參本院卷第57頁││││)。│├──┼───────────┼───────────┤│二│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壹│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包(含袋驗餘重量零點參│署103年度安保字第1381│││捌柒肆公克)。│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參本院卷第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