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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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字第2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扣案之仿冒商標之手提包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
僅有一次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一件之行為,犯後坦承
罪行,態度良好,復據固喜公司在台授權代表甲○○於警訊
中表明不提出告訴,堪信被告受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馮衍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