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5729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岱怡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572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依新臺
幣叁佰叁拾捌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壹佰陸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16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
貸款,貸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20,000元,貸款期間自
民國95年1月16日起至100年1月15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
,共分60期,貸款利率自撥款日起滿3個月內,按年利率百
分之3.99計息,自撥款日起3個月後,按年利率百分之9.99
計息,如未依約如期繳款,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自96年5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248,165元,及
如主文第1項之利率及違約金,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等,
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書
、帳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