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即 沈菁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一萬八千六百零六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二百二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十一萬八千六
百零六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4日,向原告領用
國際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
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內,於原告核定之消費額度內簽帳消
費,並應於次月全部給付原告各項帳款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其未清償部分,依約定條款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
利息,如未依約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至96年12月7日止,尚有118,606元未清償,其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經原告催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等云。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等各一件影本為證,被告就兩造間
所訂信用卡契約之事實,自認屬實,惟所辯略稱;渠所欠之
金額約為11萬元左右等云,查,被告就其簽帳消費之詳細金
額並未為明確之主張,而原告就被告簽帳消費之金額,及相
關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及已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金額,
提出上述證據為證,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上述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於
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等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
台幣118,6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