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林宜甄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3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馮衍燕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
台幣參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6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按期繳付,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
應按年利率19.71%計收循環信用利息,暨按月給付新台幣
(下同)300元之逾期延滯金。詎被告領卡使用後,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至95年9月9日止,尚積欠22萬6896元未繳
,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給付上述
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原告自9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300元之逾期延滯金
(按其性質為違約金之約定)。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繳
款通知書、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鍾信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