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交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交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交簡字第66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陳琬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陳琬真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第1點第2行至第3行「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補充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二、核被告趙陳琬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嗣後發生交通事故,致其受有眼瞼及眼周圍皮膚裂傷、腦震盪等傷害,並造成被害人 潘秋華林家盛 之財產損失,且其事後實施酒測時,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所為顯非可取,惟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不識字、經濟狀況貧寒、無業,及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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