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臺北縣淡選任辯護人許中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10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96年度交易字第117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尚有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準據法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比較刑法修法關於本案適用之相關規定,詳如附表所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仍留於現場,且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當場坦承為肇事人,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他字偵查卷第38頁),足認被告該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處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所為對被害人乙○身體及健康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家屬精神與生活受創,惟事後已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復已依約先行賠償新臺幣20萬元,有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及本院96年4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為證,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易刑處分無須如附表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騎乘機車一時失慮,而觸犯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損害,被害人家屬(即代行告訴人)甲○○尚且表明願原諒被告之意,本院因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至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於前述日期亦經修正公布施行,然因緩刑之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無須與其他與罪刑有關之修正條文綜合比較,附此敘明。再代行告訴人甲○○雖曾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則代行告訴人之撤回告訴,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本院仍應為實體上之裁判,末以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修正前刑法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附表(修正後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
┌──┬───────────┬───────────┬──────┬─────────┐│編號│新法規定│舊法規定│個別比較結果│理由及根據│├──┼───────────┼───────────┼──────┼─────────┤│一│第284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1.新法第33條第5款│││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同左│第1項條文本│規定罰金刑為新臺│││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身未作修正│幣1,000元以上,│││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以百元計算之,新│││,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法施行後,應依新│││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第33條第5款│第33條第5款│舊法第33條第│於行為人之法律。│││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罰金:1元以上。│5款│2.刑法第284條第1項│││上,以百元計算之。│││之罰金刑,依舊法││││││之規定,為銀元5,│││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刑法施行法第│000元即新臺幣15│││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1條│1條之1│,000元以下罰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而依新法之規定,│││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上開法條之罰金貨│││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二倍至十倍。但法律依一││幣單位為新臺幣,│││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且因非屬72年6月│││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26日至94年1月7│││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文,罰金數額提高│││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為三十倍,故新法│││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罰金刑為新臺幣│││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15,000元以下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倍。│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二者之最高罰金││││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數額相同,但最低││││。││數額則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亦即││││││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3.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⒈參照││││││。││││││4.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關於法定罰金刑提││││││高倍數,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併予敘明。│├──┼───────────┼───────────┼──────┼─────────┤│二│第62條│第62條│舊法第62條│1.被告如符合自首要│││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件,依舊法之規定│││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必減輕其刑,然│││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依新法規定,法院│││。│││仍得裁量是否減輕││││││其刑,自以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2.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⒈參照││││││。│├──┼───────────┴───────────┴──────┴─────────┤│綜合│綜合上述各條文個別修正比較之結果,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比較│問題,關於法定罰金刑提高倍數,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外,關於處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限制,以及法院就符合自首條件者,得否裁量減輕其刑之規定等,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舊法。│└──┴────────────────────────────────────────┘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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