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1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489號聲明人 余乾發
余學泓 余學喆 余宛庭 余學旻 兼上四人之法定代理人 羅嘉怡
余坤旺 聲明人 黃琮勝 兼法定代理人 余佩玲 法定代理人 黃棋石 聲明人 陳睿庭
陳依柔 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余佩珍 法定代理人 陳昭男 聲明人 陳漢潁
陳稚潁 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余佩芳
陳紋烜 聲明人 余乾泉
余卓彩蓉 劉芊妤 劉子嫙 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余佳穎 法定代理人 劉興陞 聲明人 余瑞彬
余乾勇 余明燚 余坤懋 郭靚妍 郭信愷 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余辰瑩 法定代理人 郭建宏 聲明人 余桂香
姜秀蓮 姜陳傑 姜棠予 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姜陳淼
林琇絹 聲明人 邱翊哲
邱翊宸 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姜娟怡
邱國隆 聲明人 謝文坑
芮甄 張芯喬 張龍宇 兼上三人之法定代理人 謝雅鈞
張祥軒 聲明人 梁允昊 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謝雅琪
梁文鎧 聲明人 謝又晴 法定代理人謝雅琪聲明人 謝運廷
謝雅婷 謝語柔 謝語涵 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謝新良
彭郁芬 聲明人 彭澤
陳宗浩 陳亭妤 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謝美玉
陳耀源 被繼承人 余蕭玉嬌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余乾發、余乾泉、余乾勇、余桂香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聲明人余坤旺、余佩玲、余佩珍、余佩芳、余佳穎、余瑞彬、余明燚、余坤懋、余辰瑩、姜秀蓮、姜陳傑、姜陳淼、姜娟怡、謝新良、謝美玉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與外孫子女,聲明人余學泓、余學喆、余宛庭、余學旻、黃琮勝、陳睿庭、陳依柔、陳漢潁、陳稚潁、劉芊妤、劉子嫙、郭靚妍、郭信愷、姜棠予、邱翊哲、邱翊宸、謝雅鈞、謝雅琪、謝運廷、謝雅婷、謝語柔、彭澤、謝語涵、陳宗浩、陳亭妤分別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與曾外孫子女,聲明人 張芮甄 、張芯喬、張龍宇、謝又晴、梁允昊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玄外孫子女,聲明人羅嘉怡、陳紋烜、余卓彩蓉、林琇絹、邱國隆、謝文坑、張祥軒、梁文鎧、彭郁芬、陳耀源分別為被繼承人子孫之配偶,因被繼承人死亡,聲明人等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之戶籍謄本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關於聲明人余乾發、余乾泉、余乾勇、余桂香部分: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明人余乾發、余乾泉、余乾勇、余桂香分別為被繼承人余蕭玉嬌之子女及被繼承人余蕭玉嬌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16日死亡等情,業有聲明人等提出之聲明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查核屬實,堪予認定。而按前揭規定,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據聲明人等所提之書面資料,均未表示聲明人等於何時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得為繼承人一事,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明文件,後經本院於110年6月24日通知其補正,然聲明人等於110年7月20日具狀表示於110年3月10日收到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而知悉被繼承人余蕭玉嬌繼承另一被繼承人 謝翔宇 之債務,欲辦理拋棄繼承等語,仍未表示聲明人等究竟於何時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得為繼承人一事。為此,本院定於110年10月6日行調查程序,聲明人余乾發到庭表示「(按問:聲請人何時及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有無參加被繼承人告別式?)被繼承人過世當天我在她身邊,我當天就知悉。我有辦理被繼承人的告別式。」、聲明人余乾泉、余乾勇、余桂香亦到庭表示「(按問:聲請人何時及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有無參加被繼承人告別式?)我不記得媽媽何時過世,但她過世時我清楚。我有參加被繼承人的告別式(聲明人余乾泉);醫院通知我被繼承人死亡,我有趕快去醫院陪在她身邊(聲明人余乾勇);我是在被繼承人過世時陪在她身邊。約105年時。(聲明人余桂香)」等語,且被繼承人死亡登記之申請人亦為聲明人余乾發,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繼承人死亡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足認聲明人余乾發、余乾泉、余乾勇、余桂香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105年10月16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準此,聲明人余乾發、余乾泉、余乾勇、余桂香最遲本應於106年1月16日(按106年1月16日非例假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聲明人余乾發、余乾泉、余乾勇、余桂香卻遲至110年6月9日始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是按卷證資料觀之,本件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已逾法定期間三個月甚明,其聲明與法不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
三、關於聲明人余坤旺、余佩玲、余佩珍、余佩芳、余佳穎、余瑞彬、余明燚、余坤懋、余辰瑩、姜秀蓮、姜陳傑、姜陳淼、姜娟怡、謝新良、謝美玉、余學泓、余學喆、余宛庭、余學旻、黃琮勝、陳睿庭、陳依柔、陳漢潁、劉芊妤、劉子嫙、郭靚妍、邱翊哲、邱翊宸、謝雅鈞、謝雅琪、謝運廷、謝雅婷、謝語柔、彭澤、謝語涵、陳宗浩、謝又晴部分: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明人余坤旺、余佩玲、余佩珍、余佩芳、余佳穎、余瑞彬、余明燚、余坤懋、余辰瑩、姜秀蓮、姜陳傑、姜陳淼、姜娟怡、謝新良、謝美玉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與外孫子女,聲明人余學泓、余學喆、余宛庭、余學旻、黃琮勝、陳睿庭、陳依柔、陳漢潁、劉芊妤、劉子嫙、郭靚妍、邱翊哲、邱翊宸、謝雅鈞、謝雅琪、謝運廷、謝雅婷、謝語柔、彭澤、謝語涵、陳宗浩分別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與曾外孫子女,聲明人謝又晴為被繼承人之玄外孫子女及被繼承人余蕭玉嬌於105年10月16日死亡等情,業有聲明人等提出之聲明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惟查,被繼承人之子輩謝 余景蘭 雖於108年4月6日死亡,然其於死亡前並未拋棄對被繼承人余蕭玉嬌之繼承權,故其嗣後死亡並不影響先前已發生繼承之效力,而仍為被繼承人余蕭玉嬌之繼承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謝余景蘭 除戶戶籍謄本與本院案件索引卡在卷可稽,且被繼承人另有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余乾發、余乾泉、余乾勇、余桂香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裁定駁回如前,亦為被繼承人余蕭玉嬌之繼承人。是以,依上列規定,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位親等近者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等既分別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二親等、三親等及四親等繼承人,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等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關於聲明人陳稚潁、郭信愷、姜棠予、陳亭妤、張芮甄、張芯喬、張龍宇、梁允昊部分: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既為承受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主體,自須以具有權利能力為前提,即所謂「同時存在原則」。若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尚未出生,則除有民法第7條「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之情形外,該直系血親卑親屬尚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二)經查,聲明人陳稚潁、郭信愷、姜棠予、陳亭妤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與曾外孫子女,聲明人張芮甄、張芯喬、張龍宇、梁允昊為被繼承人之玄外孫子女及被繼承人余蕭玉嬌於105年10月16日死亡等情,業有聲明人等提出之聲明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惟查,聲明人張芮甄於106年6月3日出生,有聲明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受胎期間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為自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故推定受胎期間為105年8月5日至105年12月4日間,而聲明人陳亭妤於106年8月13日出生,其推定受胎期間為105年10月15日至106年2月13日,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聲明人等於繼承開始時(即105年10月16日)尚未出生,縱其為胎兒,然因被繼承人尚有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余乾發、余乾泉、余乾勇、余桂香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裁定駁回如前,而仍為繼承人。是以,縱聲明人張芮甄、陳亭妤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為胎兒,然其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再次親等繼承人,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因第一順位親等近者並未全部拋棄繼承權,故聲明人芮甄、陳亭妤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是以,本件聲明人芮甄、陳亭妤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次查,聲明人陳稚潁於110年3月9日出生、聲明人郭信愷於107年4月22日出生、聲明人姜棠予於107年7月16日出生、聲明人張芯喬於107年8月1日出生、聲明人張龍宇於109年5月18日出生、聲明人梁允昊於108年7月5日出生,有上開聲明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上開聲明人等之受胎期間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為自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而聲明人郭信愷為上開聲明人中最早出生,其推定受胎期間為106年6月24日至106年10月23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105年10月16日)顯然尚未存在又非胎兒。準此,上開聲明人等於受胎期間顯然尚未存在又非胎兒,依上開規定與說明,非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繼承人甚明,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是以,本件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關於聲明人羅嘉怡、陳紋烜、余卓彩蓉、林琇絹、邱國隆、謝文坑、張祥軒、梁文鎧、彭郁芬、陳耀源部分: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明人羅嘉怡為被繼承人之孫媳婦(即聲明人余坤旺之配偶)、聲明人陳紋烜為被繼承人之孫女婿(即聲明人余佩芳之配偶)、聲明人余卓彩蓉為被繼承人之媳婦(即聲明人余乾泉之配偶)、聲明人林琇絹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媳婦(即聲明人姜陳淼之配偶)、聲明人邱國隆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女婿(即聲明人姜娟怡之配偶)、聲明人謝文坑為被繼承人之女婿(即案外人謝余景蘭(亡)之配偶)、聲明人張祥軒(即聲明人謝雅鈞之配偶)、梁文鎧(即聲明人謝雅琪之配偶)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外曾孫女婿、聲明人彭郁芬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媳婦(即聲明人謝新良之配偶)、聲明人陳耀源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女婿(即聲明人謝美玉之配偶),被繼承人於105年10月16日死亡,此有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與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以,依上列規定,顯見聲明人等非法定繼承人,聲明人等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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