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羣創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所為之110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故對於簡易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又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羣創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870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94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而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再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0年8月24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上訴駁回,依前開說明,本件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而不得再行上訴。從而,被告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陳昭仁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子婷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