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1至4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
決,應予補充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應補充為「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
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具狀聲請意旨略以:其於97年12月10日所具答辯狀
之答辯聲明第三項「如為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之部分漏未判決,爰請求補充判決等語。經查,本件
經本院審理後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就被告前開請求部分
未為判決,顯屬脫漏,依上揭說明,被告之聲請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茲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謝明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美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