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補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補字第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一、原告因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李承融 (原名
   李建林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103,6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
  臺幣11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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