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板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伍元
。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97年3月26日97年度板簡字第947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乙
○○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
計算書所列支付命令費用1000元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
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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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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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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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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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 3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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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29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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