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0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建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建國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洪建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等3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亦為最高法院91年臺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所明揭。
三、查本件受刑人洪建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等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2罪,固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1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裁定及判決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3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3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3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加計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2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蔡毓琦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證│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9年3月18日│100年10月3日│100年10月4日12│││││時30分回溯96時│││││某時│├──────┼───────┼───────┼───────┤│偵察(自訴)│桃園地檢100年│高雄地檢100年│高雄地檢100年││機關年度案號│度偵字第5349號│度毒偵字第6666│度毒偵字第6666││││號│號│├─┬────┼───────┼───────┼───────┤│最│法院│桃園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審簡字│101年度審訴字│101年度審訴字││實││第497號│第219號│第219號││審├────┼───────┼───────┼───────┤││判決日期│100年12月30日│101年2月24日│101年2月24日│├─┼────┼───────┼───────┼───────┤│確│法院│桃園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定├────┼───────┼───────┼───────┤│判│案號│100年度審簡字│101年度審訴字│101年度審訴字││決││第497號│第219號│第219號││├────┼───────┼───────┼───────┤││判決日期│101年2月2日│101年2月24日│101年2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01年│高雄地檢101年│高雄地檢101年│││度執助字第971│度執字第4717號│度執字第4717號│││號(執行中)│(編號2至3應執│(編號2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行有期徒刑10月││││,執行中)│,執行中)│└──────┴───────┴───────┴───────┘